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强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法制建设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近日,交通运输部发布《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对现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进行修改,进一步落实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修改主要内容及亮点
从修改条文看,《征求意见稿》修改内容及亮点主要包括七个方面,修改思路符合我国新形势下的发展要求,在法制、体制、机制、监管模式等层面进一步完善,使之更合理、协调,更具可操作性。
表述更严谨、准确。如,对《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修改,行政许可办结的时限从自然日改为工作日;需要相对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明确由海事局公布明细。又如对《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修改,将该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载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修改为“载运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指向更加明确、准确。
使相关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对《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与第(七)项的修改,将出具鉴定材料的单位由原“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修改为“有关专业机构”,即出具鉴定材料的单位不再需要提供其资质证明;而该款第(七)项仍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尽管有“专业”和“资质”之差,但对资质需要专门的认可甚至许可,要求更严格。
专用名词、专业术语参考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作了相应修改。如,对《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修改,将“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均修改为“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用词源于国际海事组织发布的《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该修订与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将国际危规和我国危险货物品名表内的货物统称为“危险货物”的规定进行了统一。
对实践中的安全管理做法进行明确。比如,对《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修改,强调“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后,方可从事过驳作业”,将实践中的常规做法在法律制度中予以具体明确。
理顺船载危险货物的监管水域和监管主体,并突出安全责任主体。对《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修改,实际上是将原来对海上、内河分述的条款作了合并处理,将安全责任主体回归管理相对人。
强化船载危险货物监管手段。《征求意见稿》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新增第三款:“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瞒报、谎报危险货物等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查验、取样检验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将开箱查验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港口经营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与上位法规定进一步配套。
法律责任部分按照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作了较大修改。《征求意见稿》主要对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罚则部分进行了衔接和细化,并对其不适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部分进行了区分处理。
完善建议
建议在《管理规定》第一条立法依据部分,增加《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这是因为危险货物,尤其是危险化学品,对人体、环境的损害和污染极其严重,而防治船载危险货物的污染,与上述两项行政法规关系比较密切。
对上位法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具体、明确。《征求意见稿》已对相对人需要掌握的部分信息给出了具体的指引,但仍有一些文本仍未明确。如《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若能进一步明确由哪个部门规定、哪个部门统一公布、什么渠道获取,有利于管理相对人办事过程中及时、准确、充分、方便获取相关信息。
协调法律关系,助力“放管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港口法第三十五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均对船舶危险货物的水上过驳作业许可作了规定,但存在一定冲突。港口法规定,港口水域内的过驳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港口水域以外的过驳由海事局审批。但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并未做区分,明确都由海事局负责审批。这不便于国内外船舶及时了解、获取相关信息。按照监管一体化和“放管服”要求,《管理规定》可以先规定船舶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即统一由海事局政务中心负责受理、送达;属于港口主管部门负责许可的,审批权限仍在港口主管部门。
《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过驳作业安全的各项要求不够全面。比如,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未在《征求意见稿》中有所体现。
有关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安全监管的要求尚未形成较系统的管理链。比如未明确具体适用强制引航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外国籍船舶进入我国领海的报告制度等。
《征求意见稿》对海上、内河罚则作了分别规定,与现行管理制度不自洽。目前有关海事类的法制体系,在法律责任具体立法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分别对海上、内河违法海事法规的行为作了系统、详细的规定,其他单行的部令中涉及的处罚规定,需要与上述两个处罚规定相一致。因此,为了便于监管主体和行为主体系统了解海事行政处罚制定,可以考虑将该部令有关行政处罚的修改内容移至专司海上、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部令。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