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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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运行近30年,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曾在2005年、2018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正。
石家庄铁道大学法学院教授薛静表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妇女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加上民法典颁布实施,亟须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完善。
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员丁鹏表示,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也积极强化妇女权益保障,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妇女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亟待修法进一步回应社会关切。
修订草案二审稿的亮点及变化
修订草案二审稿增设拐卖绑架妇女侵害行为强制报告和排查制度,增加了学校入职查询制度等,明确了国家进行性别平等教育、培训和宣传的义务;新增妇女权益保障预算和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与发布制度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人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陆海娜表示,这进一步与国际人权法关于妇女权利保障的要求接轨。
薛静表示,近年来,通过PUA培训操纵女性精神、教唆女性自残自杀等事件时有发生。修订草案二审稿针对上述问题,突出对女性平等人身和人格权益、就业权利保障,将“人身和人格权益”的章节从第六章前置到第三章,突出对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重视;强调婚姻登记机构的报告义务,并进一步强化相关职能部门在打击拐卖妇女犯罪行为中的联动责任;进一步明确列举了妇女在职场中的平等权利,以及用人单位“不得”歧视的义务,并加强了对职场性骚扰的规制;将“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从原来的一个章节拆分成了两个单独章节,凸显出对救济及责任落实的重视。
陆海娜认为,和一审稿相比,修订草案二审稿回应征求公众意见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问题,但是个别地方的改动,值得商榷。如修订草案二审稿删去了一审稿“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表述的中“基于性别”,这可能不利于对性别歧视的准确理解和指导司法实践。“基于性别”表述,指出了歧视妇女的性质是性别歧视,而不是能力、教育水平、社会地位等,去掉“基于性别”的表述,模糊了对妇女歧视的概念,建议在概念条款中增加一款对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定义。另外,一审稿规定“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这符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一般性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即对于历史或传统原因造成的弱势群体,可以甚至应该采取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帮助这些群体享有实质性的平等,但修订草案二审稿删去了采取暂时性特别措施的规定,这不利于更加灵活、机动地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完善建议
在修订草案二审稿完善方面,陆海娜认为,生活中,一些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精神控制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应增加关于反家暴的细节性规定,如增加规定“一方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一方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过错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实施家庭暴力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同时,应关注离婚过程中男方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以此逼迫女方在抚养权和财产权益上退让的现象,建议增加一款:“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禁止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不适宜直接抚养孩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丁鹏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中的“女学生”改为“学生”;将第三十六条中“母婴室”改为“哺乳室”“育儿室”,淡化“男女”二元对立思想。同时,强化对“困难”妇女的无障碍支持与实质保护,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包括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确保困难妇女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社会救助和关爱服务”。建议第二款改为:“国家在应对突发事件和开展社会救助时,应当考虑妇女特别是孕期、哺乳期妇女及困难妇女群体的特殊需求。”这是因为原规定仅提到“女性卫生用品”“母婴用品”,比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第(七)节第10点可以发现,还应包括“孕产妇用品和重要医用物资供给”“在应对突发事件中加强对有需求妇女群体的救助服务和心理疏导”“引导妇女积极参与防灾减灾工作”等。
薛静认为,促进妇女参政议政不仅是实现性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表现,更是促进国家民主、社会和谐的举措。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文,修改为:“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不低于30%的妇女代表。居民委员会成员中,男女比例应当保持均衡。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不低于30%的名额。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薛静还表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异性父母带幼儿出门需要如厕的情况。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确保女性厕位多于男性厕位,建立无性别厕所(性别友善厕所),合理配建保护儿童和妇女隐私、满足儿童和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无性别厕所(性别友善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