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遗嘱信托构建之困境与路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使得遗嘱信托的民事法律地位进一步确立。信托法可在遗嘱信托成立的条件、遗嘱“必留份”制度等方面,进一步与民法典有效衔接,以进一步落实民法典明确确立的遗嘱信托制度。
遗嘱信托是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具备遗嘱与信托双重属性,在充分发挥委托人意志自由和主动实现受益人财产增值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使得遗嘱信托的民事法律地位进一步确立。如何进一步落实民法典明确的遗嘱信托制度,以及实现民法典与信托法的有效衔接,值得探讨。
遗嘱信托制度之问题检视
民法典、信托法对遗嘱信托设立条件的规定略有不同。民法典放宽遗嘱设立的形式,即规定除书面形式订立遗嘱外,还可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衡量遗嘱成立的唯一要素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须得到受托人承诺。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即遗嘱信托需满足书面形式遗嘱和受托人承诺两项条件方能成立。
民法典、信托法关于遗嘱信托登记的规定需进一步有效衔接。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规定对所有类型的信托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遗嘱信托在其涵摄范围内,但未说明该登记到底是一种纯粹的信托财产登记还是一种物权变动登记。故司法实践中,信托财产登记有一定不便。对此,学界目前有两方面阐释:其一,遗嘱信托财产通常以不动产为主,民法典规定不动产除特殊情况外均采取登记生效,即只要受托人对不动产进行变动登记,该不动产所有权便会转移于受托人。其二,真正的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时成立生效,其中受托人与受益人均为财产登记权利人,若坚持信托法在信托财产办理登记后信托才生效,则意味着受托人与受益人申请登记时可能陷入遗嘱信托未生效的窘境。
遗嘱信托监督机制缺位。就建立遗嘱信托监督机制而言,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可知,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制仅存于公益信托中,但遗嘱信托的特殊之处在于生效时间为委托人死亡后,以致其受托人的监管规则缺失,实践中可能出现受托人恶意处置信托财产的情形。因此,建构遗嘱信托监督机制颇有必要。
应重视“必留份”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属于继承法衍化而生的限制遗嘱自由的特殊规则。遗嘱信托作为遗产处分的方式之一,应当遵循民法典规定的继承“必留份”规则。但现行信托法并未对遗嘱信托中“必留份”制度进行有效衔接。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若遗嘱信托受益人与“必留份”继承人不是同一人,则存在谁有权利继承遗产的问题。
遗嘱信托制度的重构路径
遗嘱信托制度应破除“书面+承诺”思维定式。依照现行信托法的规定,遗嘱信托成立的条件需满足书面形式和受托人承诺两个条件。对此,学界建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参考大陆法系国家遗嘱信托设立形式,既确保委托人在某些突发情况下可以及时安排、调整遗嘱信托,又保证在不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相关利益人利益不受损害,即承认口头形式遗嘱信托的法律效力。二是遗嘱信托无须因循守旧般地沿用受托人承诺要件,该要件与遗嘱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告成立,即遗嘱信托可考虑用单方意思表示要件代替受托人承诺要件。但如若启动单方意思条件,可能出现受托人拒绝或不具备相应能力的情形。鉴于此,学界提出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可以信托法第十三条为应对依据(见和丽军著《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载于2020年第5期《福建师范大学学报》);第二种方案认为,可依照遗嘱继承规则处理(见甘培忠等著《遗嘱信托:民法典视阈下的新思考》,载于2020年10月27日出版的《检察日报》);第三种方案认为,可参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多级监护人制度设立多级受托人制度,若多级均拒绝或不具备相应能力,则以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兜底条款作参考。(见赵廉慧著《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载于2016年第8期《法学杂志》)因此,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可以民法典继承制度为基础,酌情革除受托人承诺要件,以单方法律行为诠释遗嘱信托设立条件,将其定位为“书面、口头等多种形式+委托人单方意思表示”。
遗嘱信托登记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仅将遗嘱信托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要件,而不作为生效要件。变更其登记效力的理由,大致有二:其一,英美法系更倾向于维系信托关系与捍卫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并不强制要求遗嘱信托办理登记手续。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则对信托财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其二,我国民法体例设计深受大陆法系熏陶,加之大陆法系信托登记规则也涵盖信托秩序维系,故在遗嘱信托登记中,我们可考虑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遗嘱信托应增设监督机制。明确在遗嘱信托中设立监察人,要求委托人提前将监察人选写入信托文件,或由受益人指定监察人,若受益人指定无能、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或监察人拒绝、无力担任时,再由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申请选任。明确监察人在遗嘱信托中的资格,即基于遗嘱信托的“私”色彩,让不具专业知识的亲朋好友担任监察人无可厚非,但为杜绝“运动员亦是裁判员”的情况发生,应排斥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特定主体。同理,也应对监察人在任期间触及资格红线不符合监察人身份的情况予以规制。明确监察人在遗嘱信托中的权利。对监察人权利采取“典型列举+兜底条款”形式进行规制,诸如列举受托监督人履职的行为、更换监督人以及享有报酬等权利,再设立兜底规则。明确监察人在遗嘱信托中的义务。监督人虽不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诸多处置权利,但其拥有的监督权也应有对应义务,如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等。
遗嘱信托制度应融合“必留份”制度。近年来,理论界将“必留份”制度融入遗嘱信托领域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民法典为遗嘱配置了“必留份”制度;另一方面,“必留份”制度的深入贯彻并非难事,即当遗嘱信托为“必留份”继承人妥善留存份额时,“必留份”制度得以直接落实;当遗嘱信托对“必留份”未作规定,但其受益人同时为相关继承人时,“必留份”制度被间接地推进;当遗嘱信托对“必留份”未作规定,其受益人也与相关继承人毫无干系时,亦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关于遗产份额预扣制度,通过预扣遗产中的必留份额,将剩余部分以遗产信托方式,变相实现“必留份”制度。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