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修改建议

加快建立注册制下的统一资本市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修改建议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配套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上市管理办法》)在2020年7月修改后迎来的再次修改。本次修改基于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不论所有制类型,对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不改变沪深主板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前提下,统一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关于发行人成立满3年的规则适用等,对构建平等资本市场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首先,资本市场的多层次性决定上市企业不可能采用完全统一的上市标准。我国资本市场现在包括主板、科创板、创业板等多个层次,每个层次有其发展的独特定位。主板市场,上市企业主要是大型成熟企业,其上市标准和条件高于中小企业板、科创板和创业板。在我国,达不到主板上市要求,如果流通股在1亿股以下、科技含量高、营收增长快、盈利能力强的企业,可以选择在深圳中小企业板上市。融资需求没有中小板企业大,但具有较好成长性的科技创新型企业可以选择创业板上市。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都设有一定的财务门槛和连续盈利要求,但要求是依次递减的。从投资者角度看,主板、中小板上市企业面向全体公众投资者,但创业板、科创板上市企业,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可见,每个层次的资本市场都有不同发展定位,面向不同类型的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向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提供投资机会。因此,针对不同层次资本市场的上市企业会采取不同上市标准。《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的表述,基于主板与科创板、创业板的差异性予以保留,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但删除后对构建平等资本市场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其次,对“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规定的修改,形式意义大于其实质意义。根据《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上市企业从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目前在主板市场,根据这一规则计算企业持续经营时间,很少有企业不满足持续经营满3年的要求,且因企业持续经营时间不满3年经批准上市的情况更是凤毛麟角。因此,该规定的存在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没有实质性影响。“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特殊规定删除后,可以在形式上提高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再次,多层次资本市场共性制度规则的适用对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影响更明显。证券法确定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上市、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及证券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是各层次都要遵循的基本规则。修订后的证券法最大的变化是将公开发行证券从原来的核准制全面转向注册制。这是我国资本市场的根本性变革。注册制是资本市场走向成熟的标志,它实质上是一种发行人财务公开制度,要求发行人提供证券发行及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不再强调核准制下监管部门根据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价值判断的制度取向。目前,科创板与创业板已经实施了与证券法规定一致的证券发行注册制,而适用于主板市场的《上市管理办法》还在遵循证券法修订前的核准制,这应引起重视。

  最后,每一次的行政规章修改,都要经过研讨、起草、征求意见、决定修改、公布等诸多环节,需要耗费一定公共行政资源。因此,行政规章的修改应当更多地回应市场和公众对注册制改革的需求,加快建立注册制下的统一资本市场。修订后的证券法确定了企业证券发行的注册制原则,作为监管部门有义务尽快修订相应的《上市管理办法》,以使下位的行政规章与上位的法律规范一致,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因此,建议在法律有规定、市场有期盼的背景下,尽快在注册制制度框架下修订《上市管理办法》。

  (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