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服务合同纠纷高发 法院建议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针对当下培训机构合同纠纷问题频出,消费者应理性消费,重点关注服务能力;经营者应诚信履约,注重提升服务质量;同时监管部门也要加强监管,规范预付费运行机制。


  当下,很多培训机构通过与消费者签订预付费合同方式锁定客户,归拢资金。预付费合同是消费者预先支付未来要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费用,经营者延后提供所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合同类型。对消费者而言,预付费行为可以享受更低折扣、更多优惠;对于商家而言,可以固定客户兼具融资等功能,因此预付费销售模式越来越普遍。

  但这种新型消费模式带来便利的同时,因预付费转卡退卡难、经营者缺乏售卡资质、预付费管理混乱等,也引发了不少问题与纠纷。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培训机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进行通报,并对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释法,提高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规范经营者的服务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承诺课时未满退还全额预付学费

  陈某某与某培训公司签订《艺术绘画培训收费单》,为女儿陈某购买该公司提供的9900元96课时的绘画培训服务,业务类型为感恩卡。收费单下方写有“感恩卡会员上完96课时可随时无理由全额退款,如时间未调整好可实时退款”的条款。后因培训公司终止服务,陈某未完成课程。

  陈某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及培训公司全额返还培训费用。培训公司则仅同意退还未完成课程的课时费2269元。

  法院认为,陈某某、陈某与培训公司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并约定诉争条款,即“感恩卡会员上完96课时可随时无理由全额退款,如时间未调整好可实时退款”,最终判决依照约定,培训公司全额退还陈某某、陈某教育培训费用9900元。


  法官说法:

  在认定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时,应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性及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违约情形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诉争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予尊重。培训公司拟定诉争条款系为吸引生源的营销手段,其订立合同前亦可预见相应商业风险,该条款并未加重其负担,且培训公司终止服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构成根本违约,陈某某、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及过错。

  此外,培训公司采用“感恩卡活动”预付式交费方式,付费周期为年,因其在提供服务前已先行占有学员预交全部学费,该模式背后存在资金回笼的经济利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北京市联合整治预付卡违规经营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等文件均就教育培训机构收退费事宜作出规制,特别强调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公司的这种“感恩卡活动”预付式交费方式也有违市场监管要求。


  培训公司被起诉,合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某平台公司与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广告协议》,约定平台公司为教育培训公司提供平台投放和技术服务,并在平台上开设教育培训公司专用账户。

  因学员葛某某与教育培训公司产生矛盾,葛某某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起诉该教育培训公司,要求退还相关费用17780元及3倍赔偿损失53340元。法院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程度、葛某某付款情况及平台公司培训内容的合理折价,判决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葛某某费用12446元,驳回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后葛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教育培训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葛某某遂起诉平台公司,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系平台公司是否对教育培训公司应向葛某某返还的费用及利息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葛某某和教育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妨害了国家正常的考试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合同应属无效,故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程度、学员付款情况及被告培训内容,合理折价判决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葛某某费用。根据《广告协议》约定,平台公司为教育培训公司开设专用账户用来进行推广,平台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葛某某有权向平台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此外,平台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在其平台上开设的课程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平台公司对教育培训公司应向葛某某退还的费用12446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退还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平台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在其平台上开设的课程也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既妨害国家正常的考试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同时也侵害到葛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平台公司应与教育培训公司对返还葛某某的费用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涉培训纠纷中“有责股东”的认定

  某培训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为李某和吕某,二人为夫妻关系,李某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贺某作为甲方与培训公司(乙方)签订了《课程服务协议》,约定由培训公司为贺某之子提供“一年VIP年卡”早教课课程培训,包括48节早教课、一年半探索世界和一年半童乐天地。

  2016年5月培训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新的股东为刘某、王某,二人为夫妻,刘某为董事长。2016年7月,培训公司经营的某分店因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纠纷而停止经营,导致该公司与贺某签订的《课程服务协议》履行中断,48节早教课中有33节课未上。

  此后,贺某就未履行的课时费等问题多次与刘某、王某、吕某、李某商谈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吕某与李某经营期间,培训公司出现了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形,培训公司与二人个人财产混同。李某、吕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难以认定培训公司对涉案纠纷具备独立偿还的能力。此外,在培训公司注册成立及转让前的经营期间,吕某、李某二人既是仅有的两名股东,亦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时,二人亦系该公司的股东且依然是夫妻关系。吕某、李某应当对二人经营期间培训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解除贺某与培训公司之间签订的《课程服务协议》;培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贺某服务费3860元;李某、吕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公司人格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存续独立等方面。当公司股东的行为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吕某、李某经营培训公司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涉案债务及同期案件的情况,李某、吕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人应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与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建议各方加强自律意识

  针对当下培训机构存在的预付式消费监管不严、风险防范机制不足、消费者防范意识不强等因素引发的预付费合同纠纷频发问题,法官提出如下建议:

  消费者在与经营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时,应选择实力较强、信誉较好的服务机构,充分了解经营者信息,对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相关授权手续等;应注意及时与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对模糊用语应要求经营者进行解释说明;需注意留存证据,如缴费凭证、课程表、影像资料等,合法理性维权。

  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者,应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加强内部规范管理。制定规范合同文本,尊重消费者基本权利;正确适当履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预付费资金管理,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通过提高行业自律,提升企业公信度,坚持诚信、规范、合法经营,营造健康的经营、消费环境。

  相关监管部门应制定行业规范,明确培训机构行业准入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对相关机构实施备案登记制;规范预付卡的发行与使用,对发卡单位的资质、发行模式、发行限额依法予以规制,对预付费资金进行有效监管,如要求经营者将收取的预付费资金设立专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