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为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浅议《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等作出规定,为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对进一步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实施。《规定》就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网络消费格式条款等)、责任主体认定、直播营销民事责任、外卖餐饮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为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对进一步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妥善处理好消费者、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等各方利益关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网络消费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格式条款由于有事先拟制、未经协商等特点,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立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作了一定限制,如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说明或提示义务、设定格式条款免责的例外情形等。近年来,网络交易快速发展进一步促进格式条款的应用,如实践中大多数电子商务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确认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减少己方责任。为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14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规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但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有关格式条款的纠纷仍时有发生。《规定》确立“坚持合法性审查,规范网络消费格式条款”原则,为规范此类行为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首先,细化民法典格式条款适用的具体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确立了以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为标准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则。但什么是“重大利害关系”?民法典未进一步限定,将其交由司法实践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裁量适用。《规定》第一条通过列举方式明晰了上述裁量权的适用,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等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直接规定为无效。
其次,为应对网络经济领域可能出现的新情况,《规定》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了兜底条款,将“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也纳入到格式条款无效范畴。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这一兜底条款时应当平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保障数字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只有对那些造成“不合理地”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才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最高法就解释《规定》答记者问时,明确应“注意为市场未来创新留出空间”。
进一步规范网络消费案件审理程序
《规定》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规定》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管辖权异议和提起公益诉讼两个程序规定。这虽然并不影响《规定》本身的完整性,但有两点值得探讨:
首先,《规定》删除《征求意见稿》中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总体上符合现行实践需求,但未来在实践中对此应进一步积累解决经验。虽然最高法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已就约定管辖权条款的有效问题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有关网络服务协议中约定管辖权异议的争议较多,各地法院在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平台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问题上存在差异。《征求意见稿》突破《民诉解释》确立的“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审查标准,进一步限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以其与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分别签订的用户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规定可能使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过多的责任,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故《规定》删除《征求意见稿》中的管辖权异议规定,这也意味着《规定》回避了司法实践中网络消费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争议问题。但随着司法实践处理网络消费案件管辖权异议做法的日益成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管辖权异议的规定,真正实现平衡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互联网平台等多方主体的利益。
其次,未来应适时制定有关网络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公益诉讼条款,或许主要在于网络消费公益诉讼仍在探索之中。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或“人民检察院”。由于《规定》不是法律只是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上并不能创设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但这可能给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带来一定困难。《征求意见稿》曾明确,“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对散见于各法律中关于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规定进行明确,可以切实发挥司法解释指导实践作用。考虑到未来网络消费公益诉讼的开展,有必要适时制定有关网络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