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修改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


  本报讯(记者王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适用,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最高法于2010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施行以来,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取得明显成效。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解释》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修改后的《解释》共15条,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

  修改后的《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了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修改后的《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标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解释》中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