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法修订背景下仲裁协议重构刍议
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草案说明表示,颁布于1994年的现行仲裁法,对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仲裁法也显露出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需要不适应的问题,比如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较窄,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其治理结构规定不明确等。本文重点讨论一下作为仲裁正当性基础的仲裁协议,在现行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现行规范下的仲裁协议
目前,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的第一条,其要求必须为书面形式,包括通过合同、书信、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各种形式订立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综合来看,我国仲裁规范涵盖的“书面形式”主要有:一,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独立达成的仲裁协议;二,当事人互换的各类文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三,一方援引文书中涉及的仲裁条款。但上述规范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相对比较零散,这使得仲裁实践中不便于对其理解与适用,也降低了其规范的可操作性。
另外,国际通行的仲裁默示协议,虽然我国北上广等地区的部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所体现,并已应用于仲裁实践,但全国性法律法规还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适应当前当事人多元化意思表示的需要,也不能回应实践中一些仲裁机构遇到的具体问题。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实体内容,应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具体要素:第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且真实。仲裁协议的表达不仅应当明确,而且必须是仲裁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第二,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且明确。首先,仲裁事项应为我国法律允许采用商事仲裁处置的争议事项,双方约定服从法定,这是国内外通行的基本准则。其次,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明确,即什么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清楚明了。对已经发生争议的事项,具体范围应容易为当事人界定。对于未来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合同双方应避免对其作限制性规定,以免影响仲裁协议的适用。第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必须唯一。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后续进行补充约定。如果双方达不成相应的补充协议,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国仲裁协议实体要件的规定主要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合法执裁主体单一,临时仲裁仍受限制。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涵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并以仲裁双方是否约定仲裁机构作为认定协议效力的依据。这实际从根本上否定了临时仲裁。第二,仲裁事项范围不清,特殊领域亟待释明。对特殊民商事领域,诸如证券、破产等方面的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解答。这使得实践中对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一、裁决结果不一致。
仲裁协议规范之完善
《征求意见稿》对现行仲裁法的上述问题进行了修正。在形式要件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国际通行的默示管辖协议,与当下的仲裁实践相接轨。在实体方面,《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原有的三个实体要件,便于引进临时仲裁制度,并通过第二十六条拓宽了商事仲裁的适用领域,法未禁止的事项均可通过仲裁的途径加以解决。因此,《征求意见稿》化解了当前仲裁协议规范的诸多困境,但还有完善空间。
第一,形式要件可进一步明确、完善。目前,我国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较为零散,条文分布在层级不一的法律法规中,体系化程度不足。鉴于此,应将其集中在仲裁法中予以系统规范,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方便有关人员理解与具体适用。形式要件在法条中可作如下表述:“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具体包括:(一)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独立达成的仲裁协议;(二)当事人互换的各类文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三)当事人援引文书中涉及的仲裁条款;(四)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形成的默示仲裁协议。”
第二,实体要件兼顾仲裁裁决质量与效率的统一。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与法治环境,仲裁协议的修改步伐不应过大,宜在保留实体要件规定的基础上,法条表述与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有效衔接。因此,仲裁协议实体要件的条文可作如下表述:“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或者选择临时仲裁庭模式后的有关约定。如果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则应具体写明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全称;如果约定选择临时仲裁庭仲裁,则应在仲裁协议中具体写明仲裁庭的人数与选任方式,以及采用的仲裁规则等内容。”此外,删去仲裁法第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中“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有关表述,不以约定仲裁委员会作为判断协议效力的硬性要求。这样既可以引入临时仲裁制度,赋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更大的选择权,也可以通过仲裁双方提前约定,提高仲裁裁决的效率。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