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及完善
应明确商业汇票转贴现规则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1997年5月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行为,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
两大亮点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主要亮点有两个方面。
首先,票据功能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制订,于2004年8月修正。票据法制订和修改时,票据的主要功能是支付。近年来,随着银行电子交易的迅速发展,票据的支付功能日渐退化,其融资功能异军突起。《征求意见稿》基于票据功能转化而修订,对商业汇票的规定更有针对性。
其次,标准定量化。在原《管理办法》中,对承兑人、贴现人的资格虽有规定,但相对笼统,有定性没有定量。《征求意见稿》对承兑人、贴现人的条件作了定量化规定;在风险控制上,对承兑余额、保证金余额作了定量化规定。这使立法更科学,更有利于规定实施。
三方面值得商榷
《征求意见稿》虽有诸多亮点,但以下三方面内容值得再商榷。
首先,关于转贴现问题。转贴现是票据融资的一项重要功能,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对贴现、再贴现进行了定义,却未对转贴现进行定义。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改为对转贴现的定义,现在第六条规定的再贴现定义顺延为第七条。
《征求意见稿》第三章标题为“贴现和再贴现”,不全面,建议改为“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贴现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执行。”没有规定依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多少条执行。该管理办法仅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转贴现概念,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转贴现有关,其余条款均与转贴现无关。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比照贴现规定,对转贴现做出直接、完整规定。
其次,关于票据清单式交易、封包交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3条规定:“审判实践中,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案件应当引起重视。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票据清单式交易、封包交易本质上仍是转贴现行为。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对票据清单交易做了禁止性规定。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禁止从事商业汇票的清单式交易、封包交易,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应当严格遵守背书的规则。
最后,关于商业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见,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行为发生的前提。《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银行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与真实交易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这里只规定了银行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出票人是否有基础法律关系,没有规定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承兑时是否要审查出票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商业承兑汇票中更容易造假,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对商业汇票承兑的可能性更大,风险也更大。因此,建议规定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也应严格审查出票人的基础法律关系。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