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建议规范受益所有人信息识别机制等
——《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需备案的市场主体范围以及承诺免报条件、受益所有人定义和识别标准、受益所有人信息采集内容和方式、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框架等,但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第一,建议规范受益所有人信息识别机制。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工作主要服务于金融系统反洗钱工作,包含受益所有人信息的识别、收集、传输、管理及应用等诸多环节。《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2021版)对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形式的要求“可靠、来源独立的文件、数据或信息”,即金融机构在进行反洗钱等尽职调查工作中对获取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进行识别,相关信息的来源需符合“可靠”“独立”等形式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应当加强对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的识别维护,保障相关身份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了8类应当备案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以及3类附加信息的适用情形,但是对相关信息来源的形式要求缺乏规范,建议第十条增加一款内容,明确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承诺保证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符合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并承诺在接受监管部门核实时可以提供可靠、独立来源的佐证材料。
第二,建议针对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信息建立独立识别机制。《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公司和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识别标准进行规定,针对公司、合伙企业两类不同的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参照公司的资合性规定了统一的识别标准,这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不太相符。就合伙企业而言,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均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收益和执行的具体情形,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权限和收益权限并不必然与其出资比例成正比,合伙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收益分配权结构首先来源于合伙人身份,其次来源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我国合伙企业法赋予普通合伙人以同等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地位,即使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执行合伙企业的经营事务,有限合伙人则仅依约定享有收益权。因此,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下,对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识别应当充分考虑合伙企业的人合属性,建立有别于公司受益所有人的识别机制。建议《征求意见稿》单列一条,独立规定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识别标准,即首先规定依据合伙协议单独或联合对合伙企业进行实际控制的自然人,为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其次,在无协议约定情形下,合伙的所有自然人普通合伙人,以及非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受益所有人为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最后,在前述两种情形下无法明确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时,以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或取得合伙企业收益占比25%以上的自然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
第三,建议进一步完善备案信息公开与共享机制。《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在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金融信息工作时,可以依法查询有关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受益所有人信息,非经法律授权,该类信息不得向社会公示,也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规定仅将其局限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信息工具,忽视了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在提升市场主体信息透明度、降低流通领域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公平等方面的影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市场主体信息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依据2022年3月1日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属于备案信息,在不涉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依法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且在相关政府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进行采集,不仅有助于提升金融风险防范水平,对其进行合理公示以赋予其公信效力,更有助于保护商事交易活动中善意第三人对该类信息的善意信赖,提升交易信息对称性,促进交易公平。此外,通过公示的方式向社会披露市场主体的受益所有人,有利于建立社会化监督机制,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备案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因此,建议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明确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信息。同时,在第十四条“信息质量反馈”中,明确建立社会化信息监督机制,持续保障相关信息真实有效。
(作者单位:中国计量大学标准化法治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