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

  据澎湃新闻等媒体报道,河北省辛集市政府官网近期公布的一份《辛集市2021年10月城乡特困公示》因包含所有特困人员的完整身份证号码,引起广泛关注。受舆论影响,辛集市政府随后对公布的城乡特困公示材料进行调整。此事虽已告一段落,但其所反映的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保护问题依然值得探讨。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个人私密信息的情况演变

  政府公开的信息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法治的基本要义,而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私密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被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常见做法。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公共利益与隐私权保护产生一定的冲突就不可避免。我国民法典实施以前,这一冲突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其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该条文的但书条款,行政机关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保护进行权衡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由于该规定所涉及的“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等核心词语属于未界定、不清晰的概念,所以实践中不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时理解不一致。辛集市及有的地方政府信息公开时泄露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公开行政执法人员完整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做法,一定程度与他们在理解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时出现偏差有关。

  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分为私密信息与普通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私密信息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特别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确立了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保留原则”。建议修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即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个人私密信息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强化政府信息公开隐私权保护的路径

  如何强化政府信息公开隐私权保护的路径?笔者认为,必须加强行政机关内部控制与治理,具体可从以下四方面展开:

  首先,应当强化行政机关各级领导和政府信息公开直接责任人员对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个人私密信息所秉持的严格保护立场,以及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的认识,不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与培训。同时,强化其责任意识,针对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出现违法泄露个人私密信息的行为,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其次,民法典对个人私密信息并未通过列举方式予以明确,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案件中也可能存在识别是否属于个人私密信息以及判断该信息是否属于应依法公开信息的问题。例如,辛集市政府公开的城乡特困人员的完整身份证号码,具有私密性特征,也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个人信息,其纳入个人私密信息范畴无争议,但具体贫困状况是否属于个人私密信息值得探讨。因此,行政机关可通过加强研究,充分论证,总结经验,形成如何识别个人私密信息的可操作性标准与方法,给予相应工作人员一定指引。

  再次,从理论逻辑、现实需要及域外经验看,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豁免制度需有例外,但鉴于严格保护隐私权的基本法律立场,这种例外应作列举式规定而非概括式规定。因此,应系统梳理并总结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无需经权利人同意而强制公开个人私密信息的具体类型,推动在法律层面授予行政机关在此类特定情形下的裁量权。

  最后,要警惕并防止隐私权保护“泛化”问题。如前所述,适用隐私权保护优先规则的仅为个人私密信息,个人普通信息应按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一般规则调整。若机械地理解与执行隐私权保护优先规则,则不利于隐私权保护。即不加区分地扩大隐私权保护范围,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将隐私权保护代替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懒政怠政行为,值得重视。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