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山东抗日根据地的人民检察机构和制度

  我国检察制度是在马克思恩格斯民主监督思想和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马克思恩格斯民主监督思想和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山东抗日检察制度作为人民检察制度历史发展在抗战时期的一个重要局部阶段,山东抗日根据地人民检察机构独立运行,既有其历史的进步性,也有其局限性。以史为鉴,回味发展变迁的历程,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对于今天在和平发展的环境下,以史为鉴开启党绝对领导下的人民检察事业新征程具有启示意义。


  山东抗日根据地人民检察机构的组成

  在抗日战争时期,除山东外,其他抗日根据地基本按照法院组织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据地具体情况设置检察机构,尽管具体设置有所差异,机构称谓有所区别,但基本采取审检合署制的原则,隶属于法院或隶属于行政部门,没有形成独立的检察组织体系。边区1938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暂行条例》规定,陕甘宁边区的检察机构配置在边区高等法院,称为高等法院检察处,而同时期晋冀鲁豫根据地也设立高等法院检察处,由行政首长兼任检察长。

  山东抗日检察机构主要由检察委员会、附设于审判机关的检察官,附设于政府的审计部门组成,以检察委员会为主体。尽管从机构设置的形式看,没有形成一个集中统一的机构,检察职能分别由检察委员会、法院配属的检察官、审计处等行使,检察委员会行使一般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行使司法诉讼职能,审计处行使财务上司法监督,但从实质上的组织体制看,检察委员会作为计划、加强和推进检察工作的组织机构,由参议会选举产生,与同级行政机关、法院系平行机关,既是一个独立国家机关,也是一切检察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推选各级检察官,推荐各级审计部门负责人,从而使检察机关在检察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组织体系,改变了检察职能分别由互不隶属的各个机关行使的混乱局面。直到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关于健全检察制度的决定,将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为边区高等检察处,各分区设高等检察分处,各县(市)设检察处,才改变了以前审检合署或配置制的做法。山东抗日根据地较早把检察机构相对独立出来,形成了权力机关下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机关组成的政权架构。


  将民主集中制运用和体现到检察工作中

  山东抗日检察制度不仅在立法精神和组织体系上具有开拓性的意义,而且在领导体制、检察职权等方面也有一些创造性的举措,丰富和发展了人民检察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将民主集中制运用和体现到检察工作中,确定检察工作的集体领导的制度。山东抗日检察制度为便于领导及加强检察工作起见,建立各级检察委员会,领导计划推动各级检察官及一切检察工作。根据《改进司法工作纲要》《各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各级检察委员会既是一级检察机关,也是计划、领导和推进本级检察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由各级参议会选举若干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委员互推产生,其仅为检察机关的名义首长,负责召集会议,代表检察委员会指导监督政令之执行。主任委员、委员以及委员之间相互平等,无隶属关系,议事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样与检察制度普遍采取的首长负责制不同,实行委员制的集体领导方式。委员制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是山东抗日根据地把民主集中制运用到检察工作的具体体现,奠定了新中国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中没有照搬前苏联的检察长“一长制”,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在继承和发展集体领导这一民主做法的基础上,兼采首长负责制的优劣,形成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可以说,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人民检察制度的首创。需要说明的是,山东抗日根据地的检察委员会与我们现今意义上的“检察委员会”不可同日而语,尽管“名称”相同,但内涵和指向大相径庭。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的规定,现在的“检察委员会”是国家各级检察院进行科学民主决策的法定机构,是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决策机构,是人民检察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而山东抗日根据地的“检察委员会”,既是以“委员制”形式出现的一级检察院,也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机关。

  任何制度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也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山东抗日根据地检察制度作为人民检察制度历史发展一个重节点,为人民检察制度完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意义。站在更高的高度研究反思特定历史时期的检察制度,可以更好地达成以史为鉴的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