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问题初探
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该项改革进入新阶段。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及相关机构人员整体转移至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案件的起诉权和审判权仍然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由此产生了监察制度与刑事司法制度的衔接问题。其中,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如何衔接,即监察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如何在刑事司法中使用,是两种制度衔接的关键环节。
监察法对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问题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该规定对于统一证据标准、解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使用冲突具有积极意义。但监察证据是监察机关依据监察程序所收集的证据,而刑事司法证据是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所收集的证据,两者在证据种类、取证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监察法规定监察证据应与刑事司法证据标准相统一,实践中如何克服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差异性而实现证据标准相统一仍面临着诸多难题,这不利于监察体制改革稳步推进,有待法律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务不断推动。
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
衔接存在的主要问题
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范围和资格。
一是监察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存在差异。监察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不能一一对应,由此产生了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使用了一个法律文本惯常使用的“等”字,这个“等”字的理解可做“等外等”解释,即列举未完(见《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单子洪著《论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的统一》)。也有学者认为,虽然“等”字的理解可做“等外等”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方式有使用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为尽量避免争议,监察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确有必要明确规定监察法中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见《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张中著《论监察案件的证据标准——以刑事诉讼证据为参照》)。
二是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资格。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条文规定来看,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再区分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均可直接获得刑事诉讼证据资格。有学者认为,言词证据稳定性较差,容易受到取证主体、取证方式等影响,监察机关调查活动中取得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容易引发冤假错案(见《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韩旭著《监察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问题》)。但也有学者认为,监察程序中获取言词证据的方式与刑事诉讼讯问程序并无太大区别,有些程序甚至严于刑事诉讼程序,因此,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侦查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太可能会因取证主体不同而影响其获得刑事诉讼证据资格(见《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邓联荣、高通著《赋予监察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研究——以〈监察法〉第33条第1款为中心》)。
第二,监察取证规范。
监察取证规范是由监察法规定的一套独立的取证程序,其在框架体系上整体移植了刑事诉讼法的侦查取证规范,但在程序细化程度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上,与侦查取证规范存在差距。对“取证规范不同,如何实现证据的衔接”问题,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监察机关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监察调查取证规范(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陈卫东、聂友伦著《职务犯罪监察证据若干问题研究——以〈监察法〉第33条为中心》)。有学者提出了“程序两元,证据一体”理论(见《证据科学》2018年第5期李勇著《〈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程序两元”即监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调查环节都依照监察法规范,待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达到起诉和审判标准进行审查;“证据一体”即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要主动适应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证据的标准及要求。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在监察理论和实务中仍有非法证据范围确定以及如何排除的疑问。有的学者认为,监察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没有任何限制,排除非法证据也没有设任何附加条件,这种对非法证据一律排除的做法不适应当前国家强力反腐的形势需要,应参照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限定在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证据上,且排除时区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行强制排除,对于非法物证、书证实行裁量排除(见《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张中著《论监察案件的证据标准——以刑事诉讼证据为参照》)。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仅为监察机关在案件处置中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不能作为法院在审判中排除非法监察证据的法律依据(见《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1期谢登科著《论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以〈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为视角》)。还有的学者提出,为落实中纪委提出的“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的要求,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被调查人供述,应当适用重复性陈述排除规则(见《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韩旭著《监察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问题》)。
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
衔接问题的解决路径
为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浅见。
第一,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监察体制改革要在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等规定进一步细化监察调查取证程序,缩小两种取证规范的差异,从而实现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有效衔接。同时,“以审判为中心”还可以倒逼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合法化、规范化,即监察机关自觉以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和标准为自己收集、审查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第二,着眼于证据制度的功能价值。从证据制度保障基本人权、规范证据运用、查清犯罪事实等功能价值出发,依次构建证明标准、调查取证制度、特殊证据制度,特别是要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出发,逐步完善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以确保该规则发挥其应有作用,真正实现彰显司法公正、提供救济手段和震慑违法取证的功能。
第三,建立中国特色的监察案件证据标准制度体系。监察法整合反腐力量,将党纪调查权、政务违法调查权与职务犯罪调查权统归于监察委,有利于监察权能融合,并推动腐败治理目标的实现。但当下监察法就监察证据收集、使用规则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监察证据收集、使用、审查规则,建立起一套具体、可操作的证据标准制度体系,对监察机关的权力进行有效约束,实现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的目的。
(作者单位:中国法学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