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的价值立场及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立法条文逻辑看,该规定在民法典第四条到第八条确立的基本原则之后,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确立了相应法律规范。

  任何时代的法律都是以秩序价值的维护为根本目标的,私法尤其如此。如果把私法比作一条大船,那么基本原则无疑是高扬在大船之上的桅杆,大船的每一点起伏都会被桅杆捕捉。近代以来,私法领域的发展,主要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本价值立场。在社会分工条件下,意思表达自由是私人领域主体相互间按各自需要交换产品的前提性条件。进入新时代以来,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应有之义。自然物构成人类生存的自然条件,人类在同自然的互动中实现自身的发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我国法典编纂立法之先河的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回应时代要求

  近代以降,基本原则在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有着“超级规范”的地位,其所赖以支撑的公平观念被誉为民法的价值堡垒。对以意思自治为代表的、体现民法之核心价值追求的法律原则,有的称之为“法律价值理念”,也有的称之为“体制性原则”。但无论是何种称谓,都意在表彰自由、平等等核心价值。核心价值之外的,诸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不过是核心价值原则实现的工具或手段。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核心价值是如何被定义的?以经济思想史为线索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在经济思想史中存在“客观价值论”和“主观价值论”两类学说。民事立法若采用前者,则必定要求标的物的价格与价值不能有根本背离,从而作出以限价为内容的公平规定;若采用后者,则会对合同的“价金”条款持放纵态度,从而只在程序上保障交易公平。与此同时,有的研究者则认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兴衰取决于其赖以成立的经济基础。比如刘凯湘、张元平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及其经济分析》一文中认为,“以自由经济体制,经济自由思想为背景而兴起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以国家干预主义为主流经济理论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垄断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经济时期,其作为私法理论基石的显著地位发生了动摇”。(见1997年出版的《中外法学》第四期)意思自治原则是建立在自由经济的基础之上的,经济自由主义反映为合同绝对自由,国家干预主义则体现为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显然,无论是主观价值理论还是经济基础决定论,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价值定位本质上是回应自由经济的要求。

  因此,意思自治与其说是一种制度目标,不如说是一种制度手段更贴切。比如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认为,“当法律秩序已经认定和规定了它自己要设法加以保障的某些利益,并授予或承认了某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以后,现在它就必须为使那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得以生效而提供手段”(见商务印书馆1984年出版的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一书第114页)。但卓泽渊认为,“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见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一书第185页)。秩序价值才是法的目的性价值,意思自治与安全、平等等法价值一道,成为保障私人领域之秩序价值实现的工具。

  按照公共选择理论,任何系统都是按照最有利于系统目标实现的方向选择其制度工具。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其实现方式的一系列调整,与其说是原则自身的开放,不如说是社会对于保障法秩序实现的工具性价值的再调整。换句话说,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乃在于实现特定时代之秩序价值具有了更多选项。

  因此,民法典立法宗旨将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由对法秩序要求的回应性决定的。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体现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中国特色;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新时代法秩序的制度安排

  启蒙运动以来,近代社会思想家所追求的基本政治理想无外乎两点:自由和平等。中世纪以来,当法秩序主题向因人的自由发展产生一系列不平等转移后,法律制度逐渐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再到提倡实质平等的“从契约回到身份”的转变。如果说前一进程是由人的不自由进入到人的自由,那么后一进程则是由自由人向平等人的迈进。

  这种法秩序价值观的演变具体表现为:第一代公民和政治权利以自由为核心,第二代经济和社会权利以平等为主题,第三代以博爱为关怀。换句话说,当人的自由和平等权利获得满足后,人们开始追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

  人类进入工业文明时代以来,传统工业化迅猛发展,在创造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加速了对自然资源的攫取,打破了地球生态系统原有的循环和平衡,造成人与自然关系紧张。从上世纪30年代开始,一些西方国家相继发生多起环境公害事件,损失巨大,震惊世界,引发了人们对资本主义发展模式的深刻反思。自然是生态之母,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建设生态文明就是造福人类。因此,新时代需要新的法秩序为实现这一价值理念提供制度安排。

  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开展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生态文明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污染治理力度之大、制度出台频度之密、监管执法尺度之严、环境质量改善速度之快前所未有,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巩固这些成果需要法律提供相应支撑。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基础性立法,确立的绿色原则,不仅仅是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一般条款”,而是将生态文明这一秩序价值贯彻于民法典的核心价值始终,使其和传统民法追求的自由、平等核心价值一样重要。这既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的必由之路,也是时代对法治建设的根本要求。


  绿色原则的功能与作用

  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不仅仅体现在总则编,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都有相应法律规范,可以说贯穿始终。

  在第二编物权编,民法典多处有相关规定。比如,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二百八十六条,在规定“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中,明确“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时,明确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在第三编合同编,民法典至少有两处涉及贯彻绿色原则的规定。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一十九条明确“标的物包装方式”时,规定“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在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部分,民法典从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到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共7个条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人责任大小的确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等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总则及分编对绿色原则及其他“绿色规范”的明确,不仅为民事活动提供了指导思想,为民事司法提供了司法准则,更有利于进一步巩固我国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成果。当然,现有立法并不可能涵盖全部民事活动,比如资源权属交易、碳交易合同、第三方环境服务合同等生态性、资源性环境要素交易的定价机制、交易规则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环境侵权领域生态损害、生态修复的认定规则、赔偿依据等,还需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通过其他立法方式进一步规范。

  因此,笔者认为,未来要进一步实现生态文明的秩序价值,可以考虑旗帜鲜明的将绿色原则放在民事活动核心位置,要积极发挥民法典宣示的生态文明理念。让绿色原则成为民法与环境法等其他部门法规范融合的桥梁,通过这一原则达成不同部门法规范的最小公约数,从而实现对民事主体,民事活动全方位、系统化的“绿化”规范,实现国家环境治理规则体系系统化、绿色化。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