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北京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特聘专家刘岩

维护冬奥市场秩序 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

——访北京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特聘专家刘岩



  随着北京冬奥会筹备工作接近完成,相关隐性营销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近日,记者就此采访了北京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特聘专家刘岩。

  刘岩说:“隐性营销不是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术语、概念。”由于各方面对隐性营销有不同的认识,所以在研究隐性营销时,要认真体会不同语境下的定义差异,尤其要注意区分侵权行为和隐性营销行为。

  刘岩表示,过去,体育隐性营销中,容易出现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奥标条例》)明文禁止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比如《奥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均有相关规定。

  刘岩表示,2002年颁行的《奥标条例》,针对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提到了潜在商业目的。2018年修订后的《奥标条例》,不再区分直接商业目的和潜在商业目的。当时,大家认为隐性营销是指暗示某企业、某商品、某服务与奥运会相联系,虽然没有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图案、文字或其他),却足以引人误认,属于违背商业道德的营销行为,应设法防范、制止,并依法处理。隐性营销与侵权的关键差别在于是否涉及奥林匹克标志。

  刘岩介绍,2019年4月,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提到:“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这为规制奥运隐性营销提供了法律依据。2018年修订后的《奥标条例》第六条规定,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刘岩认为,《奥标条例》虽然未使用“隐性营销”及类似词汇,但实质上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有助于依法解决或处理一部分隐性营销。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施隐性营销时,如果没有利用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如果相关活动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难以援引《奥标条例》第六条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