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公众号应增强版权意识
A影像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取得一名称为“bji02050106”的作品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编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34606)。某大学在其为运营主题的某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篇名为《【国医·养生】建设健康中国,应发挥中医治未病引领作用》的文章时,未经A影像公司许可、授权情况下使用了相关图片。随后,A影像公司起诉某大学认为,某大学的微信公众号未经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
某大学认为,首先,其不是侵权人。A影像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只是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形式证据,涉案作品系人像摄影,公司未提交相关肖像权授权,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著作权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亦不能据此认定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次,他们使用的涉案作品的文章系网友向其微信公众号投稿,且他们收到法院一审起诉书后已立即删除相关文章,依据“避风港”原则,不应认定其构成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侵权责任的产生应以造成侵权后果为前提,大学作为非营利性质的国家重点教学科研单位,涉案微信公众号亦是推广中医药文化、服务社会及校内师生的非营利性质的公众号,涉案行为极其轻微,未给A影像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他们也未从中获利。最后,A影像公司将未标注著作权信息的图片作品置于互联网供人使用,而后又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从中牟取暴利,是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某大学未经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A影像公司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该涉案图片,其行为侵害A影像公司的著作权。但因A影像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某大学赔偿A影像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及合理费用500元。A影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此案主要涉及图片著作权保护问题。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一系列的专有权。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人们获取各种信息资源的渠道日益多元化,通过互联网对信息的复制和传播也变得更简单,因此,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社会重要的命题之一。依法保护著作权不仅是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是为行业、社会、国家的安全稳定发展提供重要保障的内容之一。
近年来,互联网领域内的侵权形式层出不穷,利用微信公众号发表侵权作品的现象相对比较常见。某大学在收到网友投稿后未经权利人授权即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他人著作权,其行为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对运营公众号的有关单位敲响警钟。发布和传播的任何作品都不应该搞“拿来主义”,而应当自觉增强版权意识。
确定著作权归属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前提之一,应当严格依照法律依据确定著作权归属。生活实践中,常出现人像摄影作品的肖像权与著作权交叉问题。人像摄影作品通常是指以特定人物为对象,通过摄影器材创作记录和体现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普遍持有这两种权力相互独立的观点。上述涉案作品是否取得相关肖像权授权,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的客体及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可以独立行使,即作者是否征得被拍摄者的许可,不影响其作为著作权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当然该类案件的审理,常还涉及另外两个问题:“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和侵权责任的认定。避风港原则是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合理时间内删除其平台上的侵权内容,可以免责的规则。实践中,这成为某些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这要求大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避风港原则”的内涵,明确使用该规则的具体条件,限制“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前文所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为,某大学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明确表示相关文章系其审核后发布,不符合“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据此认为某大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失,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力的损害,因此,侵权人是否通过侵权行为获利,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等,均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这也是上述案件中法院对某大学所主张的侵权责任的产生应以造成侵权后果为前提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
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多媒体原创的繁荣、信息资源获取传播的快捷便利,一方面能让我们的文化生活变得丰富多彩,但另一方面也为互联网原创作品被侵权提供了更多可能。因此,作为新媒体时代传播信息的一大重要渠道,公众号运营商应当自觉承担信息传播过程中的审核者责任,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尤其是在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资源时不能搞自由“拿来主义”,而应当提高自觉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保护的意识。
(作者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