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蹭吸”为目的的代购毒品行为之定性

  贾某受吸毒人员黄某之托(黄某出资),从贩毒人员杜某处购买1克冰毒,后两人在某酒店房间内共同吸食;次日,黄某再次出资并请求贾某为其从杜某处购买200元冰毒,后两人共同吸食。此后,贾某又受黄某之托(黄某出资)从杜某处购买5克冰毒,两人在某酒店房间内共同吸食,并被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贾某辩称其为黄某代购毒品仅是为了免费“蹭吸”毒品,并未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贾某行为定性前,首先需要对“蹭吸”的概念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蹭吸”是指代购者以自身吸食为目的,从托购者处收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形。“蹭吸”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侦查人员对一种事实行为的称谓。司法实践中,对代购“蹭吸”的行为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做了入罪化处理,有的则做了无罪化处理。

  根据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即代购行为要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以牟利为前提。对于贾某这种代购“蹭吸”行为该如何定性,重点在于判定贾某的“蹭吸”行为是否属于牟利。目前,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代购“蹭吸”是否属于牟利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对这一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中的“牟利”作了具体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若按照《武汉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解释严格界定“牟利”的概念,贾某之代购“蹭吸”行为并不是牟利。


  两种不同意见

  以“蹭吸”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蹭吸”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意见认为,以“蹭吸”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及托购者吸食毒品的需求,此种“蹭吸”行为不能认为是“从中牟利”,加之贩卖者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代购“蹭吸”毒品的行为并未促进毒品在社会生活中流通,仅用于自身吸食、消耗,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不宜将这种代购“蹭吸”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此种意见还认为,倘若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明显处罚失衡。

  另一种意见认为,“蹭吸”也是非法获利、获得好处的一种表现形式,免费吸食毒品本身就是一种变相牟利,应当纳入牟利范畴。该意见认为,“蹭吸”行为牟取的虽然不是直接的金钱利益,但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且使得代购行为具有了有偿性,代购者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就应当视为从中牟利。特别是,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因其行为具有惯常性,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且代购毒品者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却仍为其提供帮助,将毒品转移给购买者,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起了帮助作用,其主观上希望毒品买卖双方交易行为成功,这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因此,此种“蹭吸”的代购者,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应结合具体案情

  对“蹭吸”行为进行定性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蹭吸”行为进行定性。虽然《武汉会议纪要》并未将“蹭吸”作为牟利的情形之一,但是可以结合案情,将《武汉会议纪要》中对毒品犯罪中“牟利”的规定基于立法精神做适当扩大解释。

  对于代购之前就有明确约定以少量毒品作为报酬,或代购者主动提出要求获得少量毒品作为报酬,抑或为了“提成”毒品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可以认为是从中牟利。当然,如果代购者在购买毒品后私自截留或克扣部分毒品作为报酬的,毫无疑问是从中牟利。

  对于代购之前没有特别约定以部分毒品作为报酬,而事后买毒者分给代购者部分毒品作为报酬的,因不符合故意犯罪主客观一致要求,一般原则上不应认为从中牟利,不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例外情况可以对“蹭吸”行为定罪处罚,如对于代购者与托购者之间已经有过多次合作,两者有事后分毒默契的,可以认定代购者是以牟利为目的的从事代购行为,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再如多次从同一卖家处为他人代购毒品而后“蹭吸”,代购者在客观上为贩卖毒品者提供了帮助行为,这种惯常性代购“蹭吸”行为的危害性远大于偶尔的代购“蹭吸”,可能与上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也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前文所述案例中,证据显示,贾某多次从杜某处为吸毒人员黄某代购毒品并“蹭吸”毒品,其实质上是通过惯常性代购行为来满足自身的“蹭吸”目的。贾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杜某贩卖毒品提供了下线,且贾某作为代购者与吸毒人员黄某之间已经有过多次合作,两人之间也有事后分毒的默契,故可以认定代购者贾某是以牟利为目的的从事代购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贾某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