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保险集团公司监管、防范经营风险
强化保险集团公司监管、防范经营风险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及完善
日前,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形成《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基础上,《办法》新增第五章“风险管理”、第七章“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条文数量由原有的51条增加至93条,内容更加丰富。
对比新旧条文可以发现,《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包括4个方面:一是加强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管责任。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与下属成员公司股权控制层级合理,强化保险集团公司对整个集团公司治理的主体责任。二是单独增设“风险管理”章节,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与集团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及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三是增设“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章节。明确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有利于优化集团资源配置、发挥协同效应、提升集团整体专业化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效促进保险主业发展的目标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并对保险集团可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范围和相关条件、内部管控机制、禁止行为、外包管理、信息报送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四是系统完善保险集团监管要求,完善并表监管范围;提高保险集团信息披露、危机应对和处置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外资保险集团监管适用《办法》。
《办法》在强化保险集团公司主体责任的同时保障子公司的独立经营自主权,对保险集团、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规定在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对全集团的股权投资进行统筹管理,防止无序扩张,这有助于现代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实现权力责任对等。
《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充分吸收整合现有监管规定,细化股权管理要求和流程。要求保险机构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明确禁止大股东不当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利用持牌机构名义进行不当宣传、委托他人参加股东大会、用股权为非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针对我国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结构不透明不合规现象,《办法》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同时,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监管,非保险类子公司资产负债比率保持在合理水平。
但《办法》还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比如语言表述不符合法律规范语言要求。《办法》第四章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并不准确。“公司治理”属于公司法专业术语,其治理的实质价值,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资源,完善公司管理监督控制权的配置,促进公司良性运转,实现公司经营目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集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相对于集团成员而言,集团公司仅是其成员的股东,集团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治理”或“管控”,仅能通过成员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或其他法定股东权,例如股东派生诉讼权等。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