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内河运输污染损害强制责任险机制的五要素

船舶内河运输污染损害强制责任险机制的五要素

——兼谈《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之完善


  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将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绿色金融产品,意义重大,但对内河和长江流域船舶运输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机制部分要素的阐释还不够完整,需进一步完善。

  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为基本特征。在生态较为脆弱的内河、长江流域,使用船舶成批量运输危险货物(如原油、化学品等),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征求意见稿》规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办理特定的责任保险或取得财务担保(以下统称“责任保险”)并按需展示保险证明,值得肯定。建议将“污染者”范围扩展到船舶承租人或融资租赁承租人,同时明晰适用的船舶范围,比如是否包括可能因船用燃油泄漏而造成污染损害的普通货运船舶等。

  以强制投保为基本保障。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突发性和公众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都有相关规定。因此,《征求意见稿》应该明确,污染责任的范围包括哪些损害类型,比如是否覆盖船用燃油污染等。

  以保险赔付最低额度为主要限度。《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20总吨以上船舶所确定的最低限额相当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限额的二分之一,远低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对内河航行船舶确定的最低限额,需进一步作出调整。

  应以污染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为必要路径。有力保障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和污染受害人获赔的时效性,是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例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高风险企业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征求意见稿》对此未作任何规定。

  需要平衡保险人、污染损害受害人与责任人的权责关系。责任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担保责任的前提。但如果随意解除该法律关系,将直接使污染损害受害人失去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损害赔偿的机会,与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宗旨相矛盾。因此,需要增加类似《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限制保险人的解约权,尽力保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应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二款“……应及时注销失效的保险证明,并……”修改为“……应将注销失效保险证明及时……”,并增加第三款“保险证明对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之前的污染受害人有效。”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新签发的……视为无效”应当改为“……已签发的……继续有效”。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东海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