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
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
——对《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日前,为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诚信执业,司法部公布《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笔者就《征求意见稿》的完善谈点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司法鉴定机构上一年度内的执业情况为准。”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繁忙,且以司法鉴定机构上一年度执业情况作为诚信评估依据缺乏足够代表性,同时考虑到减轻司法机关工作负担的需要,建议放宽评估时间跨度,改为三年一次。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诚信评估的10项基础指标,但该条列举的指标基本是过程性指标,缺乏结果导向指标。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诚信,其司法鉴定结论被司法机关采信、使用的情形是重要的反映指标。故建议在第九条中增加“司法鉴定结论被司法机关采信、使用的情况”作为诚信评估的基础指标。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外,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表述,其本意是指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列举直接认定为差的情形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也直接认定为差。但这种表述既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又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删除其中的“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外”,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同时,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在实体上与上位法抵触。首先,司法鉴定机构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在理论上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其具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列举的直接确定为差的情形。虽然可以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看作法律推定,但一般而言,法律推定最好建立在事实推定基础上。司法鉴定机构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这一事实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列举的事实很难成立事实推定。其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即确定为差,本质上是将司法鉴定机构参加诚信等级评估作为一项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义务进行确认,但该规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没有规定接受诚信评估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诚信评估的职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仅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和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将司法鉴定机构“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确定为差,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存在抵触,建议予以删除。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三款存在立法技术瑕疵。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评估结果为差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名录,并责令其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结果仍然为差,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诚信评估为差进行六个月整改后再次评估为差,并不必然丧失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从本条规定看,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其并未将司法鉴定机构诚信评估为差进行六个月整改后再次评估为差直接规定为可以进行注销登记,而是附加了“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这一限制性条件。但这给该款带来一个立法技术上的瑕疵,即对司法鉴定机构诚信评估为差进行六个月整改后再次评估为差但又不具备“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这一限制性条件时该如何处置没有规定。故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评估结果为差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名录,并责令其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结果仍然为差,但仍然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其继续整改。经评估,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结果仍然为差,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