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执行回转案背后的17年坚守
所谓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这一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必不可少的。
改判触发执行回转
1992年,原案被执行人刘某与人合开海鲜酒楼,因经营不善,酒楼很快停业,曾某等三人作为刘某的原合作者要求刘某退回投股金及对外筹借的资金,刘某以合作经营应共担风险为由拒绝退钱,被曾某三人诉上法庭,理由是“刘某为经营酒楼向其借款,应连本带息偿还”。
该案首次起诉时间是1994年,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还有3年,当时我国涉及合伙行为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章的部分内容,其中不包含对合伙行为的认定、退伙的程序以及大部分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994年底,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曾某三人的借贷合同关系,判决曾某三人胜诉,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几经重审、再审,期间也出现改判。1999年,该案被上一级法院再次发回重审后,最终维持了原一审判决退还本金的意见,但驳回了偿还利息的诉请,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
通过司法强制拍卖,刘某名下三处房产拍得资金按照最后一次重审判决确定金额被划拨给曾某三人,该案执行完毕。此时合伙企业法颁布实施两年,相关司法解释尚待健全,但仍给刘某继续申诉提供了新的动力。
2003年,刘某的申诉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广西高院根据刘某与曾某三人签署的《协议书》中关于“投股”“退股”“分利”等约定内容,推翻了前述各次判决的认定结论,确认刘某与曾某三人合开酒楼的性质属于合伙经营,因酒店停业后双方未对合伙财物进行清算,故无法厘清各方应承担的亏损比例。曾某三人提出按原投股金额退还股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事实根据,应推定各合伙人按原投股金额全额承担各自亏损。另凭据对外筹借的资金借条等证据,且无反证表示为补充投资的股金,故判定这部分款项为借款,刘某应当退还。
2004年,刘某根据广西高院再审判决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曾某三人退还原执行所获超出自己应退部分的金额。
主动纠正破除障碍
申请执行回转过程中,曾某、刘某等人因对再审结论有争议,又进行了多轮诉访,加之案件主办人、经办人因退休、去世、调动等原因多次更换,该执行回转一直未能予以立案。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专项行动,整治可执行而未执行的积旧案件,刘某的执行回转申请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主动清查出来,作为典型案件列入该院执行局首批重点清办名单,并于2017年初正式立案。
然而受历史因素影响,该案自立案后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2019年至2020年,案中两名负有执行回转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先后因病离世,相关继承人以原执行款分配存在纠纷、原履行义务人对执行回转有异议等各种理由拒不履行退款。
于是,七星法院作出决定,更换该案原全部办理团队成员,指定新任执行局副局长督办,在局内挑选业务能力强、政治素养过硬的法官、干警,重新组建了案件专班。
在多达数百页的案件卷宗里,主办团队提取出了自首次判决以来的6本判决、裁定书,6套执行回转申请材料,近20页执行财产数据。经过详细梳理甄别,手工核算出各次执行所得金额、钱款流向、刘某应退还的数额、曾某三人各应返还的数额。
金额核对清楚后就是制定执行策略。鉴于相关义务人提出原执行款系委托一人代领,而代领人未将相应款项分别交付给各人,故无款可退作为拒绝执行的主要理由,主办团队召开了专案研讨会,对这个问题进行法律研判。
研判结论是:执行回转履行义务与原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执行款分配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回转义务人应按照原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各人应得金额进行返还,因执行款代领产生的纠纷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可以按保管合同纠纷等另行起诉。
一个事实逻辑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切实可行的新的执行策略就此确定。随后,主办团队多次下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约谈相关人员,敦促履行退款,但部分义务人的继承人又以继承手续尚未办完为由继续推脱。
2021年2月至3月,主办团队对曾某等人名下多处房产进行了查封,部分恶意推诿拖赖者纷纷作出了主动履行、立即履行的承诺。2021年4月,执行回转退款义务全部主动履行完毕;2021年5月,相关房产全部解封;2021年6月,全案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