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专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告


  (2020)京0105 执1382 号

  原告GUAN-VEN KANDARELI(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汉家刘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赵峥,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名刘光文,其父亲为刘维周、母亲为刘媛娜,祖父为刘峻周。原告主张刘峻周在茶行业影响巨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刘峻周的姓名权及肖像权,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491 号公证书。二、《新观察》杂志、《苏联妇女》杂志。三、(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490 号《公证书》。四、(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492 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刘运兴传略。2、部分茶业产品包装图片。3、(2018)鄂谷城证字第1277 号公证书。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据法律的确认对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肖像等方面享有人格利益,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自然人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自然人姓名是区分自然人的标志,死者的近亲属对于死者姓名享有精神利益。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刊登相应文章,借用刘峻周之姓名及肖像,宣传被告及其产品,并且在实物产品中使用刘峻周的肖像和姓名。被告作为茶业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其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汉家刘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销毁全部印有刘峻周肖像及姓名的产品保管;

  二、被告湖北汉家刘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GUAN-VEN KANDARELI 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一家报刊上登载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湖北汉家刘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湖北汉家刘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GUAN-VEN KANDARELI 损失一百万元、维权费用一万四千零七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GUAN-VEN KANDARELI 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