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借款还是融资租赁?法官教你来甄别

  2020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多起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不同自然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现实中,部分不法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合同之实。老百姓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谨防日后产生纠纷时,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7年,孔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想借一笔钱,甲融资租赁公司找到孔某,得知孔某有一辆50多万元的车,告诉孔某,只要签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就可以借到钱。孔某似懂非懂地签了合同。甲融资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购车款21万余元转账给乙公司,乙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向孔某转账18万余元。

  后来孔某才知道甲融资租赁公司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孔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期租金。之后,孔某觉得不对,他给出的租金远高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孔某随即停止支付租金。2020年,甲融资租赁公司向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以上案件中,孔某不认可双方形成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孔某认为其与甲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孔某认为其是以自有车辆抵押向甲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贷款,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案件中并不存在第三方(卖车方),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法院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剩余车款。

  如何界定甲融资租赁公司与孔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在孔某上诉的案件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的签订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孔某没有证据证明甲融资租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可知,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就个案中认定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问题,应当综合标的物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甲融资租赁公司向孔某支付购车款后,以占有改定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孔某向甲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虽然孔某并未实际向甲融资租赁公司交付车辆并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甲融资租赁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且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并不具有当然物权的效力;孔某在2013年12月购买车辆的价格为55万余元,孔某在2017年以该车辆向甲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金额为21万余元符合交易常理。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系甲融资租赁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

  另外,《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即车辆真实存在。甲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而孔某最终也收到融资款项。因孔某对收到融资款项,且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甲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双方之间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最终乌市中院支持了甲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孔某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据此,乌市中院均未支持孔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当下社会中,为提高资金的融通性,存在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售后回租即为融资租赁模式中的一种。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司法实践中,因售后回租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因此,对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老百姓应仔细甄别,且应审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应检查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存在空白或者缺页情况,对空白合同、缺页合同应抱以谨慎的态度,对对方口头承诺的事项不能轻信,以书面合同条款为准;对租金利息计算方式须做到心中有数,不能以业务员口头承诺内容为准,以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利息方式计算租金款项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可以4倍的LPR为参照标准;对融资款项实际到账金额留存证据,对到账款项与合同约定款项不符的情况应以实际到账金额计算相应租金及利息;注意查看违约金条款约定,对违约责任及相应形式做到心中有数。

  同时,按行业经营实践来看,部分不法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合同之实。老百姓应自己甄别,其有以下4个特征,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并无实际租赁物;二是,以特殊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如城市公路。三是,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四是,买卖合同文本与租赁物的对应关系。日后如发生诉讼时,可向法院主张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