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获赔抚养费的实践争议

  有时候,飞来的“横祸”想躲也躲不掉,车祸亦是如此。在法律实践中,一般的车祸根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即可认定,但有时候也会出现一些相对复杂的事故,如:在车祸事故中,若父亲因车祸去世,母亲能否为腹中胎儿要求责任人支付抚养费?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有所不同。


  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在2009年陕西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受害人腹中胎儿尚未出生,是否会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尚不确定,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计算,因此对腹中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处理。

  “胎儿是否属于被抚养人,即责任人是否应对胎儿支付抚养费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辉表示。

  2016年,江苏宜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周某真驾驶轿车与正常行驶的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余某受伤。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就在事故发生不久,余某的妻子又为余某生下一女,取名余妤(化名)。

  随后余某在起诉周某事故责任赔偿时,也将余妤的抚养费一并进行了主张,这也成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被告周某真认为,因余妤在事故发生时是尚未出生的胎儿,故不认可余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故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不仅存在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也存在某些现实利益的保护需要。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主任周旭亮表示,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余某的女儿余妤在余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是尚未出生的胎儿,但余妤出生时为活体,余妤是余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余某的收入减少也将导致余妤的利益受损。

  那么,对于交通事故致死亡的情形,其怀孕的妻子在事故发生后生产,能否向侵权人索赔孩子的抚养费呢?

  四川省泸州市也曾发生过类似案例,在车祸中被撞的王某强不幸离世,其妻子将加害人杨某胜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孩子王某钦的抚养费。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指出,民法通则(现已废止)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某钦与王某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某强应当抚养的人。王某钦出生后,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本应由王某强负担的王某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胜赔偿。


  逐步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民事权利

  事实上,早在民法总则公布施行前,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胎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多持支持的态度,但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统一。有法院通过对民法通则第九条作反对解释以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支持胎儿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也有法院类推适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胎儿预留遗产份额来支持。

  周旭亮认为,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即体现了该理念。胎儿作为人出生前的必经阶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大陆法系民法在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同时,又会对胎儿的权利能力进行特别规定,以保护胎儿的利益。

  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保留此条规定。

  周旭亮表示,法律虽仅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明确列为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定情形,但因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故立法者用了“等”字,未限定具体范围。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既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人道主义和人性伦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