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推进简政放权、优化审批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及完善
为规范保险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监督管理,持续推进简政放权、优化审批,2021年初,中国银保监会取消了银行业保险业的董监高任职资格考试,随后于2月25日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
主要亮点
首先,《征求意见稿》在取消任职资格考试后提出了“保险公司内部选用+银保监会任职资格核查”的选任方案,并辅之以任职资格的门槛设定以及15类任职资格的负面清单,从而有效缩减了保险公司董监高人员资格核准的事前行政审批事项。
其次,《征求意见稿》加强了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将董监高履职情况审查作用部分放置在事中事后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各层级机构高管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管。
再次,在监督管理方面,《征求意见稿》对于高管频繁跳槽以及保险公司频繁更换高管人员造成经营不利时,进一步加强了考察监管;还对临时负责人任期上限从原先的3个月增加至更为宽裕的6个月,有效缓解了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缺位的压力。
相较于修改之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减轻事前审批负担,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上做出了有力的改善。
完善建议
彻底的改革离不开新机制的不断完善和改进,笔者认为在减轻事前审批负担方面,《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方面,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首先,在任职资格条件上,《征求意见稿》从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均对保险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做出了具体的工作年限规定,包括保险公司董事长、董事和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等。工作年限的设置虽一定程度上能够选拔出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相关人才,但是仅依靠工作年限的设置亦具有其局限性,单纯数字化相关人员的履职能力不利于真正人才的选拔。一方面达到工作年限门槛的人员,其之前的工作内容未必符合保险公司的要求;另一方面,许多未达到工作年限门槛的人员,其工作能力亦足以胜任保险公司的职务。因此,以工作年限为选拔依据缺乏灵活性与实效性。笔者建议,对于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认定应当建立保险机构董监高职业评价体系,对于有志于从事保险行业的人员通过自愿申报纳入长期观察评价体系,进行定期培养考察,从而为保险公司不断输入高质量的董监高优秀人才。
其次,对于事中事后监管的加强。由于任职考试资格的取消,保险公司内部选用程序成为检验任职资格的第一道防线,其程序应当真实有效,且对于拟任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故保险公司的调查选用程序应当是对相关人员的实质审查,保险公司的审查应当更规范细致。因此,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选用董监高人才的程序监管应当进行相应规定。同时,通过开展对已任职董监高人员的履职情况评价以及探索职业经理人“黑名单”制度,来反向核实保险公司调查选用程序的规范性和公平性,从而促使保险公司更合法合规地选拔专业人才。对已任职的董监高人员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履职后的持续跟踪监督,构建董监高人员日常工作的评价反馈机制。
再次,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虽然对于临时负责人的任期上限进行了增加,但却没有对临时负责人的履职资格进行进一步地限定,6个月的任职期限使得临时负责人极有可能成为继任者,故若对其任职资格没有要求很容易让不轨之人钻空子。因此,笔者建议,对临时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进行限定,但不宜如正式负责人选拔过程一样繁琐,可略微简化。
最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该条款并未对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有所明确,一般签订合同应当在保险公司决定任用该人员之时,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亦有可能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角度看,保险公司依法解除员工可能存在较大难度和风险,故笔者建议,考虑明确核准之前劳动合同的效力状态,避免出现劳动争议等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可以从拓宽保险公司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事中事后的监管,以及明确临时负责人履职资格和核准前劳动合同效力等方面持续完善改进,构建起完备详尽的保险公司董监高人员选任体系,创新银保监会监管方式并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从而使事中事后监管发挥更大的效能。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