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公平合理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建立起了统一高效、公平合理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但对“企业名称争议”的定义、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调解规范、简易程序探索等方面,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名称救济机制和措施,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拓宽企业名称权利的救济渠道,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日前出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

  总体来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此次起草的《暂行办法》建立起了统一高效、公平合理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基本实现了破解企业名称登记事后监管这一难题的预定目标。《暂行办法》通过确定管辖权限与内部分工、确立行政裁决与调解双轨制的纠纷解决模式,有效化解了过去企业名称争议跨地域、跨级别保护不足的现实困境,也更好地实现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立法价值。但考虑到实际操作性,《暂行办法》中的一些具体措施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部分问题值得商榷

  首先,《暂行办法》中的“基本概念”条款不够准确。目前,《暂行办法》是这样定义企业名称争议的:“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事实上,仅仅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近似,未必会足以产生使得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具有的情形)第一款第八项(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规定来看,“足以使得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是不得申请企业名称的必要条件。取消这一限定词,可能会不当扩大受案范围,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因此,建议将这一概念条款修改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使得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其次,除基本概念问题外,《暂行办法》在管理权限上与现实情况还存在一定差距。《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但现实中却存在一个难以忽视的客观问题:目前,很多市区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已经成立行政审批局。在这些地方,企业登记注册职权已由行政审批局行使。在这些地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职权,市场监管部门该如何确保有效行使?因此,建议《暂行办法》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修改为“行使企业登记注册职权的部门负责制”。


  争议调解部分还需完善

  《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调解、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名称争议的审查和处理进行了规定,但还存在原则性规定缺失和机制设计不够完整等问题。

  首先,“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灵魂,因此规定中不容缺失,建议加入第十三条规范中:“调解应当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在机制设计上,尚未规定调解书生效的条件。从《暂行规定》的第十五条规定来看:“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换言之,《暂行规定》许可未当场制作调解书或不能当场发放调解书,而将调解书延后送达至当事人的情形。但同时,其又认为还未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之前,调解书便已经生效,这在规则上便产生了矛盾。建议作出如下修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建议建立回避制度

  在名称争议的具体审查和处理问题上,《暂行规定》未建立回避制度,也没有规定需要查证的基本内容,还放弃了探索简易程序的可能。

  《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虽然规定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以保证公平性,但还应建立回避制度——这是程序上保障调查核实公平公正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建议加入这一规范:“承办人员如果与该企业名称争议或争议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同时,该部分规范缺少对需要查证的情形的规定,建议加入此条规范:“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对以下情况进行查证:(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是否存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混淆误认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是否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及投资关系产生误解的情形;(三)企业名称争议其他有关情况。”另外,为实现案件的“简繁分流”,促进行政效率提升,对于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形,可以探索相关简易程序,以尽快定分止争。

  当然,瑕不掩瑜,《暂行办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也满足了立法中合规律性原则、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原则以及形式科学性的原则。期待该规章出台以后,能够有效地化解企业名称争议,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有效遏制恶意抢注企业名称的行为,让守法、创新企业不吃亏,实现“良法善治”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