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增加银行保险机构灵活领取许可证程序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及完善


  目前,我国金融类和保险类机构有关许可证的管理主要适用的监管规定为《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其分别对两类机构许可证的颁发机构、记载事项、送达方式、领取或注销手续等进行了系列规定。随着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正式挂牌,系统性的统筹监管框架初步形成,此次《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不仅修正了由银保监会作为银保机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的做法,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银保监会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的许可证整合为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和保险中介许可证三类,统一了许可证的记载内容、相关手续以及违规处罚情形等,这有助于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更好统筹系统重要性银行保险机构的监管。但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对新领、换领许可证的程序以及许可证的颁发、收缴、销毁管理制度的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征求意见稿》对许可证的颁发、更换的程序规则规定不够灵活,其中第6条、第9条均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或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对比之前的两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改变了由监管机构进行送达的模式,规定由银行保险机构在10日内自行领取,领取方式和领取时效上进行了限制,加重了银行保险机构的责任。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灵活变通银行保险机构的领取规则,增加许可证的领取方式,由银行保险机构视情况自行选择;增加对于未进行领取方式选择且逾期未领取许可证的处理规则,例如对规定期间内不方便领取的机构,接受延期领证申请,由发证机关决定是否接受延期申请;对于长期未领取证件且未进行说明的加盖“作废”章,视为自始无效,定期销毁。

  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对许可证的颁发、收缴、销毁管理制度的规定仍不够具体,仅在第19条第2款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目前,在实际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的地方银保监机构存在管理不当、系统操作违规、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例如未按规定统一保管空白许可证、损失证、收缴证;在销毁许可证工作中未认真查验,将不应于当期销毁的报损、报缴证销毁,销毁报表与实物证数据不相符等。因此,笔者建议对颁发、收缴、销毁等不同阶段的许可证管理出台更详细可操作的规则,进一步强化各项规则的适用性;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重复同质同类问题进行类型化说明,增加许可证管理人员的违规处罚责任。

  综上,笔者建议增加银行保险机构灵活领取许可证的程序规则,对许可证不同阶段的管理制度进行细化和严格明确责任分配。一方面,这有利于优化银行保险机构市场准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有助于强化许可证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明确违规情形,严格履行工作制度。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