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车难定性 醉酒驾驶或犯危险驾驶罪

  专家认为,超标电动车应归为“第三类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其定性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国家标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个别鉴定。对于已经达到机动车国家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时速快且无牌照的电动车在路上“横冲直撞”,一直是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令人头疼的难题,这一“灰色地带”的存在,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

  目前,社会上仍然有大量人在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车”),那么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些超标电动车应该被认定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但没上交强险应该如何赔偿?如果是酒后驾驶,驾驶员是否犯危险驾驶罪?

  记者发现,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各地法院的判决意见也不尽相同。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反映出此类案件存在的普遍性争议。


  超标电动车难以定性

  2017年5月24日,赵家余因帮妻子讨要工资遭到袁平拒绝,一气之下就开着一辆没有牌照的电动三轮车撞上了袁平停在路边的小轿车,导致袁平的车辆轻微损伤。

  袁平报警后,赵家余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赵家余血液酒精含量为98.26mg/100ml,其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2017年8月7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认为,赵家余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赵家余辩称,自己只是想挡住袁平的轿车继续找他要钱,其驾车来到现场,想要将车停放在袁平的车辆前面,但是电动三轮车刹车不灵,不是故意撞车。他也不是故意酒后驾车,因为其每天三餐都会喝酒,一天喝一斤半左右的白酒,案发当天上午,吃早餐期间喝了七两高粱酒。

  此外,赵家余还对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提出了质疑:本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仅系国家标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赵家余一方所提出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也有法院在判决意见中指出,超标电动车不能认定属于机动车。

  例如,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同类型案件中,该法院就认为,“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白城市中院认为其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认为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不能定性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因为它既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即电动自行车‘新国标’)或《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1999)》(即电动自行车‘旧国标’)定义的电动自行车,也不属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即机动车国标)定义的机动车。”清华大学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项目“legal development program”(道路交通法律发展项目)课题组成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赵丽君向记者表示。

  在她看来,超标电动车应归为“第三类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其定性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国家标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个别鉴定。对于已经达到机动车国家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回到本案中,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也认可对案涉超标电动车的鉴定结果,该法院认为,在案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湖里区法院认为,赵家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家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赵家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判决赵家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或

  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审判决后,赵家余不服判决结果,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他仍然认为,自己没有犯危险驾驶罪,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不属于机动车。

  对于赵家余提出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上诉理由,厦门市中院认为,经厦门市公安局湖里交警大队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对涉案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认为涉案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均合法,应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赵家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赵家余驾驶的机动车是超标电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低,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赵丽君也认同这一观点,她认为,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涉嫌酒驾醉驾,应按危险驾驶罪处理。但是其危险性比常规机动车小,所以在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应参照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标准,从轻、减轻或不起诉,或适用缓刑。

  厦门市中院最终维持了湖里区人民法院对赵家余的定罪判决,但撤销一审法院对赵家余的量刑判决,判决赵家余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超标电动车是

  非机动车有合理性

  赵丽君介绍说,超标电动车的存在,有一定的历史因素,因为在“新国标”出台以前,电动自行车“旧国标”在车身载质量和电机功率方面仅为建议性标准,不具有强制力,电动自行车当时也不属于3C强制认证(即中国强制认证),所以造成企业“合规”地生产了大量超标车(车身载质量超过40KG,电机功率超过240W)。但是消费者购买这样的电动车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对于部分法院考虑购买人的初衷和事故情形,认定超标电动车是非机动车有合理性。

  “不过随着电动自行车‘新国标’的生效,我国关于车辆的国家标准体系已经健全,理论上不存在‘超标电动车’这个概念。”赵丽君说。

  她表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将我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标准进行无缝对接,二者均为国家强制标准,电动车凡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可能获得3C认证,也不能在市场销售。

  另外,目前电动自行车实行3C认证制度,对于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消费者再因“不知道是超标的”理由进行抗辩,法院采纳度会降低。


  超标电动车生产商和

  销售商也应担责

  事实上,此类案件引发的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也令人关注。

  赵丽君表示,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过错大小判定,且机动车造成事故的要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因此,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又没有交强险的情况下,超标电动车骑行人在民事赔偿中承担的赔偿额度会很大。

  此外,超标电动车如果被认定为机动车,即为瑕疵或缺陷产品,其生产商和销售商对事故发生也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赔偿的标准上,根据《公安部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所载案例,现实中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可由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10%-20%不等的赔偿责任。

  赵丽君认为,目前路上行驶的超标电动车是一个市场存量的问题,而且我国很多地方都出台了针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其中大部分对超标电动车设置了3年到5年不等的过渡期,允许在过渡期内继续使用。

  一般情况下,各地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参照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例如,在非机动车道通行不得超速等。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因为目前生效的机动车国标和电动自行车国标都是国家强制标准,所以应依据国家标准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电动车进行鉴定。

  赵丽君认为,在此类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当事人应按照超标电动车的定性和过错程度赔偿。

  考虑到交通安全和交通参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赵丽君建议在超标电动车逐渐淘汰的过程中,鼓励电动自行车骑行人购买保险,佩戴安全头盔。

  (文中案涉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