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争议待解
“自己开车撞了自己”,保险赔不赔?
“自己开车撞了自己”?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驶过程中脱离了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由于观点不统一,各地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
“自己开车撞了自己”?说起来似乎不太可能,不过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例如驾驶员中途下车后,车辆发生溜滑导致其伤亡;机动车发生碰撞,驾驶员弹出车外被轧;运沙货车驾驶员下车卸沙时,被其运载的黄沙掩埋等等。
值得关注的是,以上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伤亡中,车辆驾驶人或者其家属往往会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
驾驶员一方通常认为,驾驶员下车后,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很多保险公司则认为,驾驶人发生意外时的身份是“车上人员”,无需赔偿。
记者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对于此类案件,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对于行驶过程中脱离了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甚至还有相反判决意见。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转化?
赵刚是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某运输公司的员工,2019年5月17日,赵刚在启动大货车以后离开了驾驶室。随后,其拉开左侧车门准备进入驾驶室时车辆突然向前行驶,导致左侧车门刮到了前方树上,回弹时将赵刚夹在车门与车辆中间。赵刚经抢救无效死亡。
之后,赵刚的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索赔,但保险公司表示拒绝。于是赵刚的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刚医疗费112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50万元,共计611129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赵刚能否作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从而得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对此,赵刚家人表示,事故发生时赵刚位于车辆下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但是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现场视频,事发时赵刚是在车上的状态,因为上车后车辆向前行驶中被挤伤身亡;就受害人身份来说,受害人是本车唯一的驾驶员和乘车人,而不是在车下被挤伤身亡。此外,受害人上车后与车也并不是脱离状态。
故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死者赵刚已经脱离驾驶室,并且置身车外,在当时特定的时空下,其身份既不属于“驾驶人”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由驾驶人转变为事故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其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刚一方各项损失共计611129元。
随后,保险公司进行了上诉,二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则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属于“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另外,从保险条款规定的目的来说,保险合同中之所以规定驾驶员、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操作车辆,不存在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故意,当然就不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将其视为“第三者”,并不与道德相违背。因此二审法院依旧认定赵刚属于“第三者”。
保险公司依旧不服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河北省高院认可了二审法院的观点,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娜对该审判观点表示了赞同,她也认为,车上人员的身份是由特定空间范围确定的,当一个人乘坐一辆车时,其就是该车的车上人员,当其离开该车时,就不再具有该身份。
“转化说”于法无据?
在前述案例中,受案法院的观点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车下,其身份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而在另一起同类案件中,相关法院则有不同观点。
李文是一名重型货车司机,2017年1月24日,他在沿204国道行驶至山前店者服务区时,因感觉车辆发生故障,停下车并钻到车底进行检查。随后车辆失控,轧伤李文后驶入路边沟内。
之后,李文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也遭遇拒绝,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42条等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货车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本案原告李文)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李文对造成涉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及本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
对于李文主张的其发生事故时处于车下,身份转化成“第三者”,法院认定李文系涉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既不属于该车交强险保险标的中的“第三者”,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李文的要求于法无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随后,李文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李文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他认为,该条款明确了投保人若不是本车上人员,就可以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自己完全符合车上人员下车后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
但烟台市中院认为,在本案中,李文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当该车的车上人员及驾驶员本人以外的人员出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李文作为车辆驾驶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保险标的中的“第三者”,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李文提出自己在察觉到车辆故障时,将车辆停至道路半坡的下坡处下车检修,并且用斜木和石头垫在前轮轮胎下防止溜车,但是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能排除李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驾驶人自身的过错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受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所以驾驶人不能转化成为本车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李文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随后,李文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山东省高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同样认可了一二审的判决意见,由于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受害人是被保险人可获赔偿?
事实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能否转化的争议问题由来已久,2008年第7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曾刊登了“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该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原告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伤,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法院最终认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不过2011年2月,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发布的“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件中,给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则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对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争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李青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则依据侵权责任制度,从责任保险标的角度进行了解读。
在他看来,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获得责任保险保障的判断依据是: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是否是被保险人,如果是,则该受害人获得责任保险保障,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其伤害;如果不是,则不能获得保险保障,与该受害人受害时是否在车上没有关系。
其中“被保险人”指的是责任险保单中被保险人一栏记载的姓名或名称,或者取得该主体同意驾驶机动车的人。
李青武介绍说,由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至少存在两个主体,一个是侵权责任人,一个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不存在同一主体既是侵权责任人又是受害人的情况。
因此,对于“自己开车撞了自己”的情况,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驾驶人始终是被保险人,其不可能对自身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也就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无论驾驶人是处于车上还是车下。
李青武建议,车主或者驾驶员为了分散其驾车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风险,应为自己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后可在该险种承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
(除公报案例外,文中案涉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