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导流”等规定需进一步明确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进行了统一规范,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是否允许互联网平台“导流”、对私募理财产品的销售管理等,还需进一步明确、完善。
日前,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
《征求意见稿》从划定销售机构范围、厘清产品发行方和销售方责任、规范销售机构和人员行为等方面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进行统一规范,是2018年12月2日公布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下称《理财子公司办法》)的配套监管制度。随着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相关法规不断完善,目前开展理财子公司产品销售业务活动需同时遵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简称《理财新规》)等规定。它将有利于规范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但具体细节还可以再完善。
首先,在《征求意见稿》语境中,常见的互联网平台“导流”营销模式是否被允许需要更为明确的界定。目前,在实践中,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导流”,从而达到宣传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模式非常普遍。众多资产管理机构或银行理财子公司利用点击量较高的互联网平台,在其上面内置理财产品相关信息的海报、游戏等链接,吸引互联网用户点击链接并跳转到相应理财产品网站的销售页面,从而实现客户的有效转化。为了对标看齐资管行业监管标准的需要,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对“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都做出了更为严格细致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对理财产品销售概念的界定中,明确将“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界定为理财产品销售,并将从事该业务活动的机构视为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根据该规定,针对“导流”营销模式是否被允许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其一,目前,在互联网平台上的海报、游戏等链接多为展示、介绍某只具体的理财产品的部分特征信息,这种行为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被列为属于“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而应当受其监管,但如果在跳转链接中规避掉具体某只理财产品的特征信息,而采用更模糊的信息进行展示的行为该如何被认定?这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二,《征求意见稿》第3条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包括“销售本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和“接受银行理财子公司委托销售其发行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包括其他银行理财子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机构”;第8条也明确指出“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或变相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依照该规定,如果“导流”行为被认定为“理财产品销售行为”,那么需要考虑如何认定问题。互联网平台本身并不属于《征求意见稿》中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在“导流”过程中,互联网平台是“中间商”,真正起到“销售平台”作用的还是相应理财产品网站,因此该“中间商”互联网平台是否需要被管理、如何进行管理,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综上,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链接跳转这种“导流”营销行为是否应被严格禁止,尚需进一步明确。
其次,目前,《征求意见稿》对私募理财产品的销售管理、风控合规等方面的规定尚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2018年9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出台了《理财新规》,提高了银行私募理财的要求,明确要对私募理财客户群体进行更严格的限制和筛选。但无论是《理财新规》还是《征求意见稿》,都未对私募理财产品的销售管理做出更明确、更具有实操性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也仅在第三章第18条,第四章第34条、第42条中对私募产品尽职调查、合格投资者尽职调查、特殊信息揭示等方面对私募理财产品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私募理财产品其本身的特殊性和其目标客群的特殊性,在未来银行理财产品行业发展过程中,私募理财产品所对应的高净值客群和私人银行客群必然是各家银行争抢的目标,私募理财产品也必将成为各家银行发展理财产品的热门领域,因此,对该类理财产品的销售进行更为严格的规定,从而控制其风险,是非常必要也迫在眉睫的事情。
综上,《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加强了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机构和行为监管规范,压实了理财产品销售和管理责任,强化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进公平竞争,打破刚性兑付,为理财业务健康发展创造了更加良好的制度环境。但是常见的互联网平台“导流”营销模式何去何从,私募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是否能够更为细化,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作者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