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骗取贷款案中,银行将债务转移是否影响损失认定
2013年9月13日,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使公司获得银行贷款,与他人合谋后,冒用某集团公司名义,并指使他人冒充该公司负责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贷款担保。同月27日,银行向某机电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同年10月,李某外逃失联。
2014年5月,银行认定上述贷款为不良贷款,后向关联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由关联公司代某机电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关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经司法诉讼,仍未能实现该笔债权。
本案中存在银行将500万元债务转移给关联公司的行为,对此能否认定为骗取贷款行为所造成的银行损失,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500万元贷款不能认定银行损失。某机电公司的贷款债务已由关联公司清偿,关联公司成为某机电公司新的债务人。换言之,银行和某机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银行损失”无从谈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银行将未偿还债务平行转移至第三人,从表面看是民事债权的转移,但是骗贷企业实际没有也不能归还,放款银行迫于上级行控制不良贷款压力,采取的方式并不恰当,但并没有消灭骗取贷款的企业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信用安全法益的侵害,银行损失仍然客观存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转移行为不影响“银行损失”认定,仍应惩处。
一方面,关联公司对银行的债务实质上是某机电公司对银行债务的延续。债务转移行为发生后,从银行账面上看,新旧贷款并无关联。但实质上,关联公司对银行的债务是其在自身没有贷款需求且某机电公司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为帮助银行规避不良贷款考核压力而产生的新贷,两笔贷款是银行“左、右口袋”的关系。
另一方面,债务转移行为未能有效消除银行经济损失。本案中,银行经司法诉讼,仍未实现对关联公司的债权。这表明,银行将未偿还债务平行转移至第三人,虽在形式上消灭了不良贷款,但实质上只是以新坏账代替旧坏账的方式延迟了坏账的会计期间,坏账并未因此获得实际平账或者实质消灭。换言之,银行后续的债权转移,并未消灭骗取贷款的企业对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信用安全法益的侵害,银行损失仍然客观存在。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