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10月29日,中国银保监会就《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管理办法》有诸多亮点,但它对质权人和出质人享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质押的规定进一步完善。
首先,应明晰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在保单质押贷款合同中,质权人为保险公司,其应享有的权利包括:一是占有或留置权利凭证。保险公司在保单质权存续期间,可以持续不断地占有质权凭证,在其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保单,以迫使投保人履行债务。二是转质。转质常适用于动产质权,但不应限于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亦可适用,即保险公司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进行转质。但转质未经投保人同意,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孳息的收取权。人身保单孳息的主要形式是保险人为其开出的分红保单所支付的分红,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会在保单周年日对已生效两年以上的保单给付红利,红利的金额会随着保险的年份增加。红利的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减少保险费、留存、购买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购买定期寿险、把保单转换为保险费缴清保单或两全保险。保单所有人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需求和目的来选择红利给付方式。在保单质押中,质权人可以对现金支付或留存的孳息行使收取权,并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所收取的孳息先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再抵原债权。四是优先受偿权。《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保单质押贷款申请办理时间应在保险合同犹豫期满后,贷款期限应在保单保险期间内,保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它将贷款期限限制在保单保险期间内,由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单现金价值,故在贷款期限届满,保单仍在保险期间时,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取得保单现金价值,并就该部分款项优先受偿。五是提存保险金。《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保单质押所担保的贷款清偿期并非必然早于保险期。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中,被保险人在保单贷款期限内死亡,将会出现保单所担保的主债权后于保险合同到期的情形,此时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33条的规定,在投保人不另行提供担保时,要求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向约定的机构提存。但在受益人与投保人非为一人的情形下,此时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与保险人的质权之间存在冲突。笔者认为,金钱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时,质权人可依据质权的优先效力先于债权人获得清偿。因此,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仍可要求将保险金提存。由此可见,质权人的义务,一是妥善保管质押保单;二是在被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质权人应当将保单退还给出质人;三是质权已经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办理质权登记解除手续。
其次,应明晰出质人的权利义务。《管理办法》将出质人限于投保人,这与市场上大多数保险经营机构的实践操作一致。出质人的权利应包括:一是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可用其他财产代替保单以作为对债权的担保。二是变更受益人。尽管保单已被出质,但投保人仍有权变更受益人,且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三是当出质人依照质押合同的规定,保留孳息的收取权时,可以选择现金、减少保险费、留存、购买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购买定期寿险、把保单转换为保险费缴清保单或两全保险等形式,并行使收取权。对于出质人的义务,主要在于对其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在保单质押期间,出质人解除保险合同必须经质权人的同意,否则出质人必须在清偿债务或者提供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后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作者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