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诈骗罪看民法典的社会效益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权益。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从打击刑事犯罪到实现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角度看,民法典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或者单位,单位犯本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据不完全统计,司法办案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的占85%以上,只有少部分的犯罪主体是单位。

  实际办案中,犯罪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从刑法角度看,只存在于定罪量刑的区别,但从民法角度看,犯罪主体是单位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合同履约,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然存在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遵照无效合同处理。因此,合同诈骗罪通常多是“刑民交叉”案件。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刑事和民事部分按照各自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办理。但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虽然在办理过程中按照各自路径办理,也应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需要具备兼顾思维。


  民法典对合同效力部分的修改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在总则部分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角度对合同效力进行了阐述。合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要具备效力,首先要满足它本身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正常效力,民法典第143条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要满足“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前提条件,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5种法定事由,第148条、149条、150条对通过欺诈、胁迫方式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民法典赋予了受欺诈一方的请求权,如不撤销合同,此类合同仍然具有正式合同效力,需要继续履行,体现民法典根据现有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做了更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选择,将民法的契约精神在更大范围上进行贯彻,也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更深层次上的体现。


  民法典对社会效益的作用

  打击刑事犯罪、严惩犯罪利益既得者,维护正义,追求最大的法律价值,可能会牺牲一部分经济效益、损失部分资源等,但民法典可以有效增补其社会效益。

  比如,有这样一起案例:B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找到具有担保资质的A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约定由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A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当A公司出现违约等事由,该银行有权直接对A公司账户内的钱进行直接划拨用以清偿B公司的债务。该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200万元贷款,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案件侦办期间,该银行直接划拨A公司账户资金偿还了B公司贷款本息。B公司和该银行的借款合同到底有效还是无效,学者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存在欺诈行为的,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有效,银行是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与上述法定代表人签订,B公司并非犯罪主体,因此不能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从民法典立法角度看,笔者认为借款合同应该有效。第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时,从民法角度看,它可以给公司一个清理内部管理积弊的契机,有利于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创造更多的社会效益,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合理的。第二,按照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此类存在欺诈的合同不再是必然的无效合同,受欺诈方不应以公司个人的犯罪情况为依据,而应理智分析借款公司的还款能力,而后选择是否撤销合同。另外,假如借款合同被撤销,担保合同就失去了担保的意义,也就相应失去了成立的条件,也就不能成为违约的事由。因此,无论合同是否被撤销,银行都不应该直接判定A公司违约,进而划扣A公司的账户资金。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交易。由此可见,借款合同能有效促进A和B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民法典对社会效益的维护,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与民法典是相辅相成的,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类作用还体现在更多的方面,比如,公益诉讼是“四大检察”的重点工作,公益诉讼的制度构设从根本上看是通过行使检察职能,从公法领域对公共利益开展保护。在该问题上,民法典从私法领域也进行积极回应,在总则部分以绿色原则贯彻宪法规定的涉及生态环境的相应条款。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这些都是民法典回应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典型表现。另外,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并将该章的标题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让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更加完善。这些内容都是民法典对公益诉讼职能的进一步作用,可以达到公法与私法在立法理念上的统一。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