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民事契约必备的“熟人”

  古代中国的民间与官方都是非常看重民事契约,常用来作为分家析产、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有关家产分割的纠纷往往会由亲族族长出面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会写下分产契约。这种分产契约在清代很受重视,官府均采信之。在遇到纷争时,官府会首先要求查验在宗族监督下写立的分书。不仅如此,置买产业必须有卖契、典契,男女订婚则要求写立婚契(婚书),内容包括夫妇姓名、生辰八字、彩礼,而且还要表明所嫁之女乃亲生而不是抱养过继等,最后由主婚人与媒人共同画押。一旦发生民事纠纷,必以契约为信。

  契约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有着悠久的历史。西周《周礼·秋官·士师》载:“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傅别是借贷契约,质剂则是买卖契约。汉代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常见的契约大致包括时间、标的(出卖的物品)、价款(大练八匹),以及保人、见人等,立契的时间、当事人、标的物、价格和交付方式、担保等是古代契约有效的必备要件。

  宋代以来,社会经济交往密切,契约更为发达,契约的书写格式、成立条件、保存方式等皆有明确规定,以至于契约被称作是宋代民事审判的“证据之王”。

  契约分为红契和白契,经过官府印押的则为红契。“红契”约除了督促完税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公示、公证,经官府印押的契约文书,便成为对抗其他可能的争议人权利主张的重要凭证。在作为民事证据的契约内容中,涉及各种当事人和参与人,他们是确定契约证据效力的关键。

  立约人即订立契约者,古代中国早期谁能订立契约是身份的象征。西周只有贵族才有资格订立买卖契约。奴隶等只可能成为契约交易的标的。秦汉以后立约人身份多样,从平民到官吏,从百姓到僧尼。唐代就有不少诸如“僧慈灯雇工契”“僧绍进贷粮契”“僧法宝贷生绢契”等契约,这些契约除了表明订约主体的多样之外,还说明僧人已成为享有一定财产权的独立民事主体。

  中人一般交际面较广,发挥着介绍引见、说合交易、议定价金的作用,是立约人信任的基础。而借贷、租赁类契约的中人还对债务人积极履约有督促之责。早期中人是临时的,碰巧居中撮合一下。交易成功后并不一定收取费用。到了清代,中人被正式称为“经纪”,俗称“说合人”。正所谓“眼见为证人,说合为中人”,且按照“成三破二”的习俗收取费用,即中人的报酬为卖价的百分之五,按买主三成,卖主二成的比例收取。有的是直接在买卖的正价中约定中人佣金。

  见人,或称为见证人,可证明契约成立,此类最常见,大多由具有一定威望的乡邻担任。有些地区(比如敦煌)还大量出现寺僧作为见人。除了大量交易与寺院有关外,还与僧人广泛参与社会生活有关。见人一般会在场亲自见证订立契约,并且在契尾签名或画押。家长在某些契约中(特别是不动产)必须出现,他们不仅作为见证人,而且对契约的认可是契约有效的重要条件。律法规定,家长只要在世,子孙不得私自买卖田宅、奴婢、牲畜等;丈夫在,妻子则不得随意处置家中财物,除非得到官府认许可。明代甚至还一度限制官员子女及亲属订立契约,防止隐性腐败。

  担保契约履行的则被称为“保人”,一般具有极强的身份性,要求与被担保人具有亲缘关系,如兄弟、父子等。亲属作保反映了古代浓厚的家族主义意识,与“连坐”如出一辙。除此之外,保人还需要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这样才具有担保价值。由于官府的红契需要纳税,民间为了规避赋税,很多契约都是没有盖上官印的白契,因此,保人的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

  古代中国识字率很低,契约一般是由专门的书契人代劳。唐代专称为“倩书人”,元明清改称为写契人、书契人、依口代书、依口书契人、代书人、代字人等。书契人先根据双方的口述书写契约,再帮他们填好名字,立约人只需要在上面画“十”字或“七”字,或直接按上手印即可。书契人很可能是在开始识文断字时,便将契约作为一种日常应用文书来学习。敦煌发现的契约文书存在大量这类学习契约文书写作的练习手迹。唐宋佛教盛行,僧人因抄写经书需要而掌握一定的读写能力,所以很多时候充当了书契人。

  众多“熟人”参与了民事契约的订立和履行,已经让传统的民事契约不只是当事人双方的私人行为。熟人社会的交际圈构建出的由多方参与的民事契约,有效降低了官府介入民间的可能,杜绝了司法腐败。官府也自觉将这类纠纷视为“民间细故”,主动交由民间理断,以确保行政资源的有效利用,让一人治理一方的传统官僚政治行之有效。

  (作者单位为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