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与义:古人的民事契约观念
中国古人自有符合自己的契约逻辑和习惯,那便是:既坚信“官有政法,民从私约”,也认同“出言必信,有约必守”。
中国特殊的社会政治文化背景催生出独特的民事契约观念,这一观念既不同于西方在追求个人本位、个人自由的背景下形成的“契约自由”,又不完全是由订约人的身份或地位所决定的身份契约、伦理契约。中国古人自有符合自己的契约逻辑和习惯,那便是:既坚信“官有政法,民从私约”,也认同“出言必信,有约必守”。但凡不诚信之契约行为,不仅为官府衙门所否定,也为乡邻百姓所不齿。 古人在订立和履行契约的过程中都谨守约定,并且有的契约还会直接写入这样的内容:“若违此约,自当祸”。 由于受到传统“义利观”的影响,“不义之财不可取”,在中国古代,特别是一些名人雅士特别注重诚信仁义,留下了许多为人称道的轶事。曾任武则天宰相的陆元方想把都城洛阳的一处房子卖了,买卖契约已订好。买者刚好见到陆元方,陆元方诚恳地告诉他:“这个房子虽好,但排水不行。”买家一听就坚决不买了。家人纷纷责怪陆元方,他却说:“汝太奇,岂可为钱而诳个人!”此事被唐人封演收录在《封氏闻见记》卷九,并被命名为“淳信”。 事实上,宋代之前,律法明确对民间契约“官不为理”,只是后来发现征收契税是一笔可观的财政收入,这才对契约上心。官府并不大关心契约如何约定,只要保证契税不少即可。不过律法对不讲诚信、偷懒耍滑的人却毫不留情,大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惩治措施,甚至不惜动用刑罚,处以数量不等的鞭刑、杖刑,以至徒刑。否则,一旦诚信破坏,便无人再订立契约,国家财税就没了着落。例如,唐律规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被告到官府,即使仅逾期十天,就要鞭笞二十;超过二十日则罪加一等,最高可杖三十,并且债务依然要清偿。宋代更是严惩违约行为,严格禁止债权人不经告官私自强收债负。律法规定凡是违约不按期偿还债务的,官府负责究治。负债者如逃亡不见,要由保人代为偿还,且最高可“杖一百”。直到清代亦是如此,稍有不同的是,清代改变了债权人可以随意强夺债务人的家畜、产业的抵债方式,规定未经官府同意不得私自强夺他人财产。 虽然国家十分重视维护各类契约中的诚信,对欺诈不实等行为一直是严刑以待。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官对于那些确实因生活困顿难以清偿,或者因债务久远,难以证明的契约一方,尤其是借贷契约中的借贷人,往往格外开恩,通过“义让”等方式,免除或减轻债务。 “义让”一般只存在于借贷等债务纠纷中,州县官员除了断令欠债的一方按时还钱以外,还往往会要求债权人尽可能宽宏大量,给穷困潦倒的债务人一些方便。债务人不能完全履约或履约不能的原因常有以下几类:或因遭受了严重疾病、灾害或其他不幸之事等原因一时困顿难以还债。这种让步都称之为“义让”,即可以理解为“出于仁义的让步”。今人对类似不能履约之因常归纳为“不可抗力”这一标准术语,这一近代化的民法概念虽然较古人的“义让”更为客观和精确,但出发点依然是基于人情,本质上还是“义让”。而“义让”之名更符合古代礼法合一的规范特征,“义”本源于礼义,虽然较为模糊,但正是这种不确定性,才给饱读圣贤书的判官提供了可以用儒家经典道德治理地方民间纠纷的可能。地方官员通过对“义让”的理解和把握,充分发挥基于个案的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进行司法能动,才能到达“解纷即教化”的“无讼”之目的。通过司法行政来化育地方,改良风俗,正是基层官员必修功课。 清代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乡民马万德和马大泽立下契约,向马大泽借贷银钱十两。光绪二十九年初(1903年),马万德偿还了本银和利息共计二十两,仍欠银一锭未还。此时,马万德拿回了旧的契约,与马大泽重新再订立欠银一锭的新契约,约定该银到当年秋天还清。到了光绪二十九年冬,马万德说年景不济,仍没有归还。于是,在光绪三十年的四月(1904年),马大泽因追偿债务不得将马万德呈控到了当地县衙。县衙审理后裁断:欠债人马万德收押,仍然要按照契约偿还欠银十两,但新契约所产生的利息就以“义让”之名不用再还。(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页)律法本乎天理人情,官府“义让”之判决让“欠债还钱”这一天经地义之理必须折中考虑人情世故,这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审判之道乃中国传统司法的一大特点。 (作者单位为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