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用工关系争议历经三审再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
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法定退休年龄后用工的法律关系问题,关系着员工个人权益保障、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多重问题。广州一起因法定年龄退休后与其所在公司因养老金、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引起纠纷,此案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认定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用工不属于劳动关系。
法定年龄退休后用工关系难确定
一二审判决相异
陈梅(化名)生于1965年10月,在广州某清洁公司工作,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3日。
2015年10月,陈梅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直到2016年7月31日,在接到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她才从公司离职。
2016年8月12日,陈梅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是因其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被决定不予受理。
陈梅不服,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因该公司为其于2007年起供职的另一家清洁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于是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7年8月至2015年10月、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退休养老金、劳动关系下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
广州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综合认定陈梅与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梅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且认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3日起开始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陈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公司一方则主张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广州中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的关系问题。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陈梅购买社会保险,陈梅于2015年10月17日达到50岁,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在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继续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继续向陈梅支付劳动报酬。
广州中院认为,由于法律并没有把“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独规定为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在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从平衡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因此,广州中院二审认定,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公司与陈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陈梅自2016年8月1日起停止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再审认定退休后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
与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关
该清洁公司对广州中院二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认定在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是陈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以及用工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广东高院对此提出疑问,能否将上述规定进行反推,进而得出“劳动者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这种情况下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在判决中,广东高院表示,要准确界定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界限,切忌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不能将各类社会用工关系全部纳入劳动法律关系保护,冲击劳动合同法的法定调整范围,超出劳动合同法对于社会纠纷的调整能力。
广东高院认为,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
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也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由于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不符合我国关于缴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规定的条件,用工单位将面临司法裁判确立义务难以履行的困境,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对于法治规则的内部统一也产生冲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做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
广东高院表示,在同样性质的用工单位,从事同种性质的劳务,仅以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分别认定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符合同类事务同等处理的法律平等原则。况且,如果作出区别对待,将使得用工单位更加倾向于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反而更难就业,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适得其反。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有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
因此,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实施体系来看,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陈梅在2015年10月17日达到退休年龄后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继续向清洁公司提供劳动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因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