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知识产权提供更强司法保障

  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两高”一直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在解释三发布之前,已分别于2004年、2007年发布解释一、解释二。2007年至今,科学技术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现出不少新动态新特征,此类案件的争议问题也相对较多。为营造更有利于知识产权创造和保护的法治环境,保障科技创新生态,精准打击相关犯罪,解释出台势在必行。

  整体而言,解释三凸显了罪刑法定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坚持问题为导向,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解答,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性,体现在对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了列举式解释,对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的认定进行补充解释等方面。

  解释三重点对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细化规定。一方面是在犯罪行为上,对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该罪名中的“盗窃”;而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该罪名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另一方面则是对犯罪危害结果进行了界定,除了将入罪门槛从“50万元以上”降低至“30万元以上”外,还将直接导致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以及造成其他重大损失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将造成损失数额或者犯罪违法所得数额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不仅如此,解释三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根据危害行为的不同对危害结果标准进行了细分,并规定了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比如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大,不再要求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是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进行确定;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相对危害性小,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此外,解释三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以及从轻处罚的情形,比如对类似于在新冠肺炎疫情这种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将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还对结合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判处罚金等要求进行了细化,进一步规范了量刑标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