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日前,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4日。《意见稿》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办理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保单批改、保单质押贷款、退保、理赔等业务时需要进行实名查验和记录等。这也是监管部门就保险实名制规定第4次公开征求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保险个人实名制的定义应完善。《意见稿》将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个人保险实名制”。对调整对象进行定义时,第2条对“保险实名制”定义,第3条对“个人”定义。这种表述方式常常是针对第一个概念无法涵盖第二个概念时才会另立一条进行规定。但这可能引发歧义,比如《意见稿》第3条规定,“自然人……适用本法”,非自然人是否适用本法?笔者建议将第2条、3条合并为第2条,“本法所称个人保险实名制,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为作为自然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对其身份证件,并查验和记录其实名信息。”
其次,实名信息范围变化之弊。《意见稿》第4条规定的实名信息范围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和所办理保险业务的种类、基本内容、投保人实名缴费信息。它与2018年6月公布的《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手机号码”。过去,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由于缺乏实名制的统一规定,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实际掌握客户信息,特别是缺乏能够直接联系到客户的电话号码信息。这导致保险公司被其他销售渠道钳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相当比例成了支付销售渠道的手续费,而并未成为分担风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过高的手续费势必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应当担负起引导行业良性发展的责任,对既有保险业销售模式进行适度干预,改变保险公司过度依赖外部销售渠道的环境。
再次,保险实名信息保存期限规定应完善。《意见稿》第12条规定,“保险实名查验系统应当按照必要、最少的原则记录实名信息。”但笔者认为无须规定“所记录的实名信息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相应保险合同有效期”。由《意见稿》第8条可知,实名查验登记系统是由监管部门“指导建立”,并“监督”其“建设和运行管理”。此查验登记系统应属于保险业监管制度的基础设施,其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长久地保存相关信息,以备未来纠纷发生或其他情况出现时查询相关信息的需要。“必要、最少”原则应当是限制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接触实名信息所秉持的原则,而非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应遵循的原则。
最后,发现不真实信息的,应依法处理。《意见稿》第2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经查验后结果为不真实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为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由于保险实名制具有预防、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的目的,因而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联络工作机制。笔者建议,此条可以增加“在此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