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提出命令的被申请人是否包含诉讼外第三人

赵青航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创设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其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2019年年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简称《证据新规》)在《民诉法解释》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中,如何界定被申请人的范围是一个关键问题。书证提出义务的被申请人是指持有文书的当事人,即《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指称的对方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诉讼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告型第三人(可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但笔者认为,该文书提出的命令制度中,被申请人的范围除上述广义的当事人外,还应包括诉讼外与诉讼无关的第三人。这是因为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重要意义的证据可能处于诉讼外第三人控制下,从扩大法院裁判的证据基础及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权利角度看,有必要将书证提出命令的被申请人范围扩展到诉讼外第三人。

以笔者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为例。某市政府为使市民卡项目建设实现市区一体化融合,要求区市民卡公司将其可用资产按需统一移交至新成立的市社会保障卡公司。后区市民卡公司与合作银行之间就资金结算事宜产生分歧,区市民卡公司诉至法院。笔者在代理区市民卡公司取证时,发现若干案涉交易合同、会议记录和账簿等已在2018年移交资产时一并移往市社会保障卡公司,但市社会保障卡公司并不配合区市民卡公司取证,这势必影响到区市民卡公司的取证结果。若区市民卡公司最终仍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法院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恐作出若干对区市民卡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

在此情况下,笔者的取证途径只有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又或寄希望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但不能向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即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因为市社会保障卡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对方当事人,而是诉讼外的第三人。

为何不将诉讼外第三人纳入书证提出义务的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解释称,我国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由司法解释所创设,而司法解释囿于其局限性不能为诉讼外第三人设定诉讼法上的义务,书证提出义务的主体只能限于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笔者同意该观点。但笔者经过深入调研发现,将书证提出命令的被申请人范围扩展到诉讼外第三人确有必要,其合理性得以证成,希望有关部门能充分调研讨论,予以完善。

(作者系杭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