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王加冠 沈利
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妻子已经怀孕,并据此主张侵权人承担胎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法院该如何裁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刘某与被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妻子杨某已有孕,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
该案中刘某诉请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胎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有如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条并未规定胎儿在侵权法律关系时如交通事故中享有该项权利,审判实践中不可以对权利范围予以扩大解释,故对该诉求不应支持。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从出生之日起享有被抚养之权利,其法定代理人可向侵权人提起追诉,要求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胎儿流产或出生后为死体,则丧失上述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的范围未作明确限制,而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必然优先于继承权以及接受赠与权,因此,原告的诉求应当支持,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胎儿不能顺利出生的意外情形,对该部分赔偿法院可予以提存,既避免未来产生返还诉讼,也给胎儿的权益多一份保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胎儿的受抚养权是生命健康权实现的前提要件,该诉请赔偿的本质亦是使胎儿纯获利益的行为,其本质仍然是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条并未将适用情形限定为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类,而是在满足胎儿利益保护这一条件时,便可以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是同民事权利密切相关的,拥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同时一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另外,笔者认为,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同时避免胎儿出生后再次主张权利时找不到侵权人的未知风险,法院应在事故发生后,应受害人家属的请求一并处理,并由法院对该抚养费先行提存,待胎儿出生后再行处理,若是活体,则交付于原告,若是死体,则返还给侵权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