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编者按:日前,中国银保监会公布《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讨论。

 



日前,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59日。《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参评的银行范围,评价的主体、内容、指标、结果、流程以及评价结果的运用等。但笔者认为,诸多细节仍需完善。

一是第9条第2款中的分数混乱:1.排序不统一,有的分数区间前大后小,如得分在(9085]区间者为二A”;有的分数前小后大,如得分在[7590)区间者为二级2.分数有重叠的地方,是否包含本数不明确。3.括号不统一。建议将这一款改为:评价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为一级;得分在(90以下,75)区间者为二级,其中得分在(90以下,85)区间者为二A,(85以下,80)区间者为二B,(80以下,75)区间者为二C;得分在(75以下,60)区间者为三级,其中得分在(75以下,70)区间者为三A,(70以下,65)区间者为三B,(65以下,60)区间者为三C;得分在60分以下者为四级。以上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二是建议在第4章的评价流程中增加一个反馈和异议程序。在初评之后,可以将初评结果反馈给商业银行,给商业银行15天的异议期。在此期间,商业银行可以对初评结果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设置反馈和异议程序可以确保评价结果准确无误。

三是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于自评得分显著高于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得分,且自评得分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可视情形在扣分要素中进行额外扣分。这是对商业银行的申报态度所做的扣分,笔者认为这可能导致评价结果不能反映商业银行小微企业服务的真实情况,且商业银行对申报会变得小心翼翼。建议对不实事求是申报的商业银行采取其他惩罚措施。

四是建议将第4条第2自主决定对辖内村镇银行开展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改为自主决定是否对辖内村镇银行开展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增加是否二字。

五是建议在第4条第3款最后加一句:这三类银行暂不纳入评价范围。该款的前面规定了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参照本办法,对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加强督促指导,但没有正面说明这三类银行是否纳入评价范围,在之后的条款中也没有对这三类银行的评价规定,从中可以推断出这三类银行不在评价范围之内,故建议做明确规定。

六是建议在第12条第1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对象以商业银行法人为主后面加上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做单独评价。对于一些大型银行和股份制银行来说,分支机构众多,而且分支机构的规模都很大,在确定以商业银行法人为主的评价原则后,应当明确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评价。

七是第24条第2款规定:对新设立商业银行开展监管试评价的,这里新设立的期间界定不清。鉴于评价周期为1年,建议改为对当年新设立商业银行开展监管试评价的,增加当年二字。

八是建议在第25条第2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后面加上的规定三个字。

九是附表《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指标表(试行)》中,把概念改为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而在《办法》中一直使用的是小微企业贷款,且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没有解释,这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建议附表中也使用小微企业贷款概念,以保持与《办法》的一致性。

附表1.1.2条中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户数不低于上年末的,得满分,建议将贷款余额户数改为贷款户数余额

附表2.5.1条中为小微企业从业人员和分支机构设立专项激励工资或营销奖励费用的,得满分,笔者认为小微企业从业人员指的是小微企业本身的从业人员,这里应当指的是银行为小微企业服务的银行从业人员,建议将小微企业从业人员改为小微金融业务从业人员

(作者系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教授、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