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污染环境案件认定意见审查

沈九明

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认定意见或者鉴定意见是必不可少的核心证据。认定意见不同于鉴定意见,认定意见一般是由县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在取样、检测等方面规范化、专业化程度与专门司法鉴定机构不完全一样。笔者结合案件办理实践,试对此类案件认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认定内容、认定程序进行探讨。

 

认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审查

首先,取样是否被污染。所取之样被污染,则从源头上动摇了检测数据的准确性,据此所作认定意见当然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笔者在办理酸洗、碱洗、电镀污染环境案件中发现,利用暗管超标排放重金属是常见的入罪情形。一旦发现卷宗材料载明的排放废液并非重金属超标而是PH值呈强酸或强碱,就要高度审慎。因为正常作业流程下,相关酸(碱)洗的金属配件拿出酸(碱)洗池后,会用自来水对金属配件冲洗,真正进入外环境的为该冲洗水,PH值很难达到强酸或强碱程度。笔者在办理一起酸洗案件时通过审查取样视频发现,执法人员取样前两分钟,现场工人(非故意污染证据)往地上(取样地)倒了一瓢强酸,之后的取样已经受到污染,认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这提醒侦查机关要做好现场秩序的控制。

其次,取样与排放污染物是否具有同一性。若所取之样,与排放的污染物不具有同一性,则据取样所作认定意见与意欲证明的污染事实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该问题貌似简单,实则侦查机关或环境执法部门在取样时可能存在偏差。比如在一起污染环境案件中,侦查人员在涉案企业对外排水口下方的一个开放式水塘取样,而非直接从排放口取样。该企业曾在3个月前因超标排放重金属被行政处罚(取样点为该水塘),此次再从水塘取样,发现重金属含量上升至超标11倍已经达到刑事违法程度,遂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笔者认为,虽然该水塘重金属超标11倍,但不能排除系经过长时间太阳蒸发导致浓度逐渐增高所致,所取样品与意欲证明对象不匹配,该认定意见不能证实案发当时涉案企业超标10倍以上排放重金属。

 

认定意见的证明内容审查

首先,污染因子的来源是否查明。查清污染因子与来源,方能坚定司法者的内心确信。在一起污染案件中,检测报告显示锌超标20倍,在卷证据显示污染因子锌的来源为盛放碱液的镀锌水箱。笔者对强碱将镀锌溶解产生怀疑,若如此水箱应该不能正常用于生产。带着这些疑惑,笔者到生产车间走访发现,工人用镀锌水箱里的液体洗手。在卷证据表明该液体是可以将镀锌溶解的强碱,现在工人却用该液体洗手,说明之前认定意见有不符合实际的地方,锌因子来源不清楚。经过进一步侦查查明,水箱里需要加入一种含锌的清洗液,锌因子不是溶解镀锌形成的,污染因子来源得以查清,案件顺利起诉判决。

其次,认定依据是否准确。2016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物质来源、生产过程等相关证据材料做出认定。现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20168月修订施行,对于污染行为发生在2016年之前,相关物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则不应对照该2016年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做出认定,否则因认定依据错误,认定内容无效。在一起废油渣污染案件中,污染行为发生在20142016年初,环保机构做出的初步认定意见为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认定泰州润滑油厂非法处置的油渣属于危险废物,HW08 900-249-08(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含矿物油废物)。但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于201681日施行,在此之前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应当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版),而2008版的HW08 900-249-08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并未将含矿物油废物列入HW08 900-249-08范围。由此可见,该认定意见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还有在认定是否超标排放废水时,需准确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还是具体行业排放标准,不能错位对照混同使用。

最后,认定结论是否降格。污染物性质的认定,不仅在定罪量刑方面起决定作用,还涉及违法所得(应当支出而未支出的处置费用)的计算。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常常在4000/吨,特殊成分处置费用更高;而有毒物质的处置费用常常在400/,甚至低至每吨几十元。在涉及规模企业污染环境犯罪中,由于长期非法排放,污染物动辄数千吨。认定为危险废物,还是有毒物质,所要没收的违法所得动辄相差几千万元,因此不能排除涉案企业具有强烈降格认定动机。此类情形对认定为有毒物质的认定意见,必须要对照涉案企业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环评报告、危废名录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启动委托鉴定程序,防止将危险废物降格认定为有毒物质,冲抵案件办理实效。

 

认定意见的制作程序审查

第一,取样程序是否规范。在认定排放污染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时,取样人的资质、取样份数、取样代表性应该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出现取样人无资质或者资质与具体所取之样不能匹配、取样份数不足(比如对照污染物吨位应取样20份以上的,只取样5份)、取样代表性不充分(比如集中局部区域取样;未能分上、中、下多层取样),影响庭审效果。

第二,程序转换是否到位。若当地环保执法人员或侦查人员取样后,发现地方生态环境局不具备检测能力,不能出具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需要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不应将先前所取之样直接送司法鉴定机构检测鉴定,而应当由侦查机关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书,并由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派员重新规范取样进行鉴定。因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一旦出现取样由侦查或环保执法人员完成,而检测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完成,会因为取样与鉴定相分离,不符合上述规定,导致鉴定意见出现瑕疵给指控犯罪带来不利。

(作者单位: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