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与市场治理

丁茂中 上海市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秘书长,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上海青年法学法律人才库成员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不仅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而且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为了应对这场新冠肺炎疫情,除了采取一系列社会治理措施外,各级政府还采取了很多措施对市场进行干预。2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执法原则,细化了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标准。


值得赞扬的疫情防控背景下的政府干预

市场不是万能的,它也会失灵。处于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这类问题就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众所周知,自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包括口罩、消毒液、蔬菜等在内的很多商品出现了价格骤涨问题。譬如:山西省阳泉市市场监管局在

就合法性而言,《指导意见》有充分的上位法授权。正如《指导意见》开篇指出的,其是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作出的。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第14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情形,包括“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对此,先后经过国务院三次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细化规定,即将其具体为以下三项内容:(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而该指导意见则是重点对这三项内容再进行进一步细化说明,从而加强对当前有关执法的指导性。

就合理性而言,《指导意见》完全是“恰如其分”的。一方面,《指导意见》充分结合时下特殊情况对相关哄抬物价行为的认定作了较为清晰的指引,特别是涉及“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问题;另一方面,《指导意见》定位在一个临时性的专项政策文件上,它只适用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当国家有关部门宣布新冠肺炎疫情结束之日起,该指导意见也就自动停止实施。


需要反思的疫情防控背景下的政府干预

市场会失灵,政府干预有时也会失灵。针对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迫切需求,这类问题似乎也开始苗头乍现。根据湖北省洪湖市委宣传部微信公众号“今日洪湖”2月9日的消息:2月5日,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洪湖市华康大药房涉嫌哄抬口罩价格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洪湖市华康大药房销售一次性口罩3.8万个,购进价格0.6元/只,销售价格1元/只,其购销差价额高过《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文件规定的15%标准。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洪湖市华康大药房的行为构成哄抬价格,没收违法所得14210元,罚款人民币42630元。

该处罚决定一公布,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论。绝大多数人认为,洪湖市华康大药房的行为不仅不是哄抬物价,反倒可以堪称“业界良心”之举。对此,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迅速作了回应。除了补充声明“该批次口罩没有中文标识”以外,还具体声明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冠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该药房违反两条规定:一是“公共卫生一级响应期间,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等一律不得涨价”;二是“所售商品无参照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

虽然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这个做法在出发点上是善意的,但是在效果上却可能导致“过犹不及”。毫无疑问,极为苛刻的标准和较为严厉的惩罚必然会对潜在的哄抬物价产生巨大的震慑力。然而,这也很有可能带来一个负面后果,即导致那些原本分布广、服务便捷、营业正规的口罩销售网点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现阶段性萎缩。虽然包括像洪湖市华康大药房在内的绝大部分经营者应当都是有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但是企业在生存压力下形成的风险规避要求,必然会迫使经营者适时有所为和有所不为,包括在风险较大但利润很低的情况下暂时甚至永久放弃所涉的经营业务。不言而喻,这明显与目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需求是完全相悖的。因此,在目前这种特殊情况下,政府采取干预措施的过程中必须合理考虑市场固有的规律。如果无法确信拟采取的政府干预措施在作用或者效果上明显胜于市场,那么,原则上还是应当先交由市场来处理。


有待健全的疫情防控背景下的政府干预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少企业面临严峻的生存挑战,尤其是众多中小企业。为了共克时艰,除了市场自发进行抱团取暖以外,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各级地方政府都相继出台了各种扶持政策。其中,不乏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例如,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北京市出台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山东省出台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

从内容上来看,它们基本大同小异,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减轻中小企业负担,诸如延期、缓交或者停征相关费用等;第二,保障中小企业正常生产,诸如允许提前返岗、轮岗轮休等;第三,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诸如增加信贷比例、降低利率水平等。就形式而言,这些措施都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当多措并用。但是在作用力度上,则有必要根据新冠肺炎疫情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对于当前来讲,迫切需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其中涉及风险很大,需要政府作出强有力的具体安排。

需要注意的是,在积极采取扶持措施帮助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渡过难关的过程中,不能忽视相关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2016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必须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凡是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均不得出台。若存在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除非属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或者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或者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否则也不得出台。即便属于上述除非情形的:一方面,政策制定机关也必须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另一方面,政策制定机关还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即便就相同的内容作出的政策安排,不同的地方在具体设计以及幅度上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而这往往会影响到市场的公平竞争,包括中小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因此,从长远性和全局性来看,无论是对于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应当是它们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

(本文来源于上海市法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