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行业强监管已成趋势

——兼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孙宏涛 李栋栋

 

2014313日,原银监会发布修订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将2007223日发布的最初版由646条扩充为661条。修订后的《办法》放宽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门槛,适当扩大了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通过对相关规则的细化,为金融租赁行业繁荣发展作了重要铺垫。

《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商务部此前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曾采取原银监会监管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监管融资租赁公司模式,直到20185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称,其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责已于2018420日转移于中国银保监会。至此,对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责方才统一于银保监会。但银保监会202018日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显示,其对于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依然采取分别监管。

《办法》分别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以及终止、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则、监督管理作了规定,并在第5条界定了售后回租业务模式。售后回租,在目前的融资租赁实践中也被称为回租,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与直租是目前融资租赁实践中两种最重要、最常见的业务模式,此外,还存在转租等其他业务模式。

《办法》第7条至25条确立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制度,并规定商业银行、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境外金融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以及其他境外法人机构等五类机构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条件要求。它和原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办法相比,其以发起人制度取代了出资人制度,并没有区分主要发起人与一般发起人。它还强化了股东风险与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办法》第26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10项基础业务,和原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办法相比,它扩大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放宽了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等。同时,它丰富完善了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强化了资本管理等。

但对普通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目前监管的主要依据依然是商务部于20139月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融资租赁监管职责划归为银保监会时延续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印证了之前市场的猜测。从融租新规可以看出,融资租赁行业的强监管已成趋势,监管指标已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指标来制定,未来在实际监管层面,也可能逐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模式靠拢。

(作者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