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解除合同吗?

曹克奇 山西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法学会卫生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


2003年,“非典”疫情暴发,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不过,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情况已变化,(该通知)实际已失效”。因此,也没有间接可参照的具体规定。所以,该问题的解决可能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不可抗力制度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制度。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因此,在符合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相应构成要件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司法实务中,以“非典”为例,有判决认为“非典”是不可抗力。如《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中载明:“2003年‘非典’发生,土默特左旗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通知白俊英停业,为此白俊英停业3个月。”最高院认为,“‘非典’期间的承包费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各承担50%即2.5万元,‘非典’属不可抗力因素,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并无不当。” 再如《殷文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三亚中院认为,“‘非典’疫情构成阻碍按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顺延交房时间至2003年7月17日后的第54天,即2003年9月9日止。”

也有判决认为“非典”疫情是情势变更,如《李培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终268号),烟台中院认为,“‘非典’疫情,是突发的、不可预知的灾害。在‘非典’期间,原告租赁的宾馆停止营业,造成经济损失是现实存在的,该损失是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无法预计的,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因此适当减免租赁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且有两委成员签字认可,对此应予认定。”

不过,也有判决认为“非典”疫情下不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不能变更解除合同,如《惠州市国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广西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广西高院认为,“‘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诉人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故‘非典’对上诉人与广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再如《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申3250号),山东高院认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因‘非典’调整图纸等并非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另行发生的情势变更。申请人主张因出现‘非典’导致《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与已查明事实不符。”

综上,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能否解除合同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履行障碍等情况做出具体判断。

(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法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