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应当明确具体《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2019年11月22日,银保监会颁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该《征求意见稿》亮点颇多,对信托公司股权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重在从源头防止或减少信托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维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股东的利益,从而防范信托业的整体金融性风险。但美中不足的是,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制范围虽全面,但在可操作执行性方面却略有欠缺。具体而言,在对信托公司股东责任进行规制之时,重行为引导而轻责任后果,重行为列举而轻逻辑排布。在此方面还需进一步细化股东责任并厘清条文间及条文内逻辑,以令规则更加明晰且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征求意见稿》对股东资质的规定存在行文冗杂繁复的情形。《征求意见稿》中多处条文是针对单独或持股达5%的股东,但在立法方式上,则采用排除性规定的方式,即多采用“持股不足5%的股东除外”的表述。《征求意见稿》中出现此类例外性规定过于频繁,且例外的情形均相同,由此令行文显得过于冗杂,增加理解与适用的复杂性与困难度。如第11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经批准认可的投资人成为股东需经批准,但持股不足5%的除外。《征求意见稿》中股东资质部分乃至全文,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主要股东设置的规则与条文,本应当单刀直入地对其进行规制,采取此类迂回曲折的排除性规制,尤显繁冗累牍。笔者认为,应当在条文表述之时直接声明规制对象,以顺述方式阐明规制对象。
其次,《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股东资质规定存在逻辑不清,过于笼统的情形。《征求意见稿》第16条第1项规定,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情形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该项的规制目的主要在于,对于内部权属不明晰的投资人进行规制,限制其成为主要股东。但从意见稿的该项规定来看,条文表述过于笼统以至于无法起到风险防范的目的。从该规定看,只有同时符合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关联交易异常四个条件时,才会被阻挡在成为主要股东的门外。但值得注意的是,当投资人仅具有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两个或三个条件时,所招致的投资管理风险并不亚于完全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另,第16条第10项规定,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投资人,不得成为主要股东。本办法所要防范的乃为信托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金融风险,应重在对投资人的金融信用进行考察,当投资人在与金融信用无关的领域存在违规行为且对其履行股东责任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时,将该等投资者义正词严地拒之门外,则有绳之过严之嫌。笔者认为,应当将违法违规行为限制于金融方面和将对履行股东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的方面,针对性防范风险好过盲目性地错杀一千。
最后,在股权持有部分,对于信托公司股东违反股权持有有关规定的责任后果略有缺位。如《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得利用其股权或影响力干预公司经营及决策、损害相关方的权益,但该条并未规定当主要股东实施该等行为时应当承担何种后果。众所周知,无责任后果的法则等同于虚置,该规定虽为股东设置了行为指引,但却未对责任后果进行明确规定,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则可能是因责任缺位而令主要股东罔顾法纪,该规定亦无法起到社会实效。无独有偶,意见稿第34、35条规定了信托公司股东在一定情况发生变更之时的书面报告义务,而此两条规定均不约而同地未对未按规定进行报告时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笔者认为,在对信托公司进行行为指引时,应同时对其违反行为指引时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以此加强对股东的威慑力,促使其遵循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时的行为规范,从而切实起到规制股东,防范信托公司风险的规范实效。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