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应选择信托模式

编者按: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就《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报特邀学者探讨。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特约撰稿 张振华

 

日前,中国银保监会就《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自20184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发布以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对《资管新规》的落实、细化。但《意见稿》对作为受托管理人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避而不谈。意见稿第3条规定,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保险资产管理的核心法律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管理人的关系,其内容是谁负责资产的管理,法律效果则涉及被管理资产与委托人的归属关系和风险隔离以及委托人和受托管理人行为的合规性。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我国保险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应选择信托模式,其性质应为信托法律关系,并在《意见稿》中明确。

首先,《资管新规》基本构建了大信托格局和真实信托。它较全面具体地规定了禁止刚性兑付和买者自负、信义义务和卖者尽责、信托财产独立性和禁止资金池、严格限制转信托和嵌套等诸多内容。这也信托法基本原则和本质内容的体现。《意见稿》也是一脉相承的延续了相关原则和要求。

其次,证券、基金、银行理财、信托等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已明确被认定为信托关系。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在201810月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的答记者问中提出,各类私募资管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201812月就《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的答记者问中提出,商业银行和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就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提出: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由此可见,法院就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采用了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态度。 法院不仅将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而且在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情况下,也按照信托法律关系处理,这当然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所开展的保险资产管理业务。

最后,我国保险乃至整个资产管理行业基本都在行信托之实。银行、证券、保险资管机构等主体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都是信托业务,理应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确保名副其实。信托法律关系的确定,有助于在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中明确树立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信义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厘清保险资产管理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配置,强化受托管理人主动管理意识和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从目前法院审理判决的投资人诉资产受托管理人的案例来看,资产受托管理人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例很少,投资人败诉率很高,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定信义义务的缺失。信托法律关系的确立和信义义务的塑造,将是保险资产管理寻初心、担使命的重要路径和体现。

(作者系法学博士,现供职于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