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解协议效力的制度保障
——基于“普陀模式”律师调解制度的实证分析
□陈佳文
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兴产物,近年来,律师调解成为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关注的焦点。伴随着司法实践的步伐,现有的律师调解制度初具规模,并取得了一定实效。如何将调解协议效力妥当发挥,成为现实课题。为此,笔者将从三个不同角度试着论述律师调解协议效力的制度保障问题。
提升律师调解员职业化、专业化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以“枫桥经验”为代表的人民调解制度日臻完善,却难以满足调解制度市场化的现实渴求。如今,我国律师职业正面临由单一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到职业调解人的角色转变。职业化的律师调解员是调解制度的新生力量,是司法机关定分止争的有力支撑。就法律专业知识的同构性而言,律师调解与法院审判两者间衔接度与契合度更高。
为实现律师调解协议的客观性、公正性,增强其公信力,首先需要以市场驱动为导向、政府支持为后备力,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模式提升律师调解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目前,部分试点地区开始采用律师调解协议“按件收费”模式,利用市场机制自动调节协议收费标准。有的运用全国模范律师、“金牌调解员”的社会口碑与品牌效应设立以个人名字命名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如浙江舟山“普陀模式”下的“芦锡明工作室”“陈方兴工作室”。他们针对特定领域的重大纠纷案件,以个人信誉确保调解协议的履行,2018年调解处理重特大人身伤亡、重大纠纷案件及医患纠纷案件33件,调解成功率和协议履行率达100%。
其次,实现律师调解制度化取决于律师调解的办案数量与调解成功率,而律师调解员的解纷能力又决定着律师调解的办案数和成功率。基于此,有必要实行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律师调解员的准入门槛,健全调解员从业资质评估体系,要求律师调解员在入职前接受一定时长的专业化培训,并由统一资格评审调解组织定期安排复核与考评工作,进行综合考量。此外,对于进入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的调解员还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核。
最后,专业化律师调解员或律师事务所调解团队的建设颇具现实意义,应当鼓励培养针对特殊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譬如知识产权、专利侵权案件、金融证券、公司股权纠纷等,力求突破目前案情相对简单、标的额较小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受案范围的局限,实现律师调解的专业化。
保证律师调解的平等对话
调解保密原则是现代律师调解制度的内核,亦是保障律师调解协议效力的关键。它涉及调解程序的保密以及调解信息的保密两大部分。首先,在“背靠背”式的律师调解中,对于一方私下透露给律师调解员的任何信息,律师应当对此严格保密,未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公开。其次,在“面对面”模式下,律师调解员不得将双方调解信息透露给调解程序以外的人,但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不在此列。未经当事人同意,律师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结束后或相关案件中担任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最后,一般情况下,调解披露的信息不得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出示,亦不得要求律师调解员强制出庭作证,从而避免其成为法院意志的附庸。透过调解保密原则,律师调解员凭借其主体地位优势能够有效避免案件诉讼系属下法官“调”“判”身份的重叠与竞合,消减实践中“以判促调”“以判压调”等沉疴积弊,保证参与律师调解当事人的平等对话。
以比较法的视野观之,调解保密原则的建立经过漫长嬗变,已被许多域外国家立法确认并严格奉行。反观国内立法,律师调解协议处于正式法律缺位的尴尬境地,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之细化。我国2017年新修改的律师法也仅从律师主体视角出发,对其执业活动作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对于当事人不愿公开之内容予以保密等概括性规定,并未在根本上明确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以及调解协议达成后应尽之保密义务。
律师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保障
律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以法院为审查主体,以调解协议为审查对象,在诸多情形下发挥着信赖利益保护的功效,具有督促甚至威慑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之作用。案件调解成功后,通过法定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和调解失败后诉讼程序的无缝衔接、迅速跟进,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从现实角度而言,其亦能有效帮助当事人避免传统诉讼程序的冗长。
司法确认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升华效力之价值,是对律师调解协议效力的加强与保障,其重要性不容置疑。目前,“诉调对接中心”一般内设于基层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依托法院的工作平台,案件在法院主导下进行整合处理、集散调度以及程序对接。浙江舟山的“普陀模式”功能更完善,已初步实现律师调解协议与法院诉讼程序的一站式、立体化纵向分工、优势互补与良性衔接。
律师调解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特有的职业化、专业化、法治化因子将为我国司法改革注入新活力。但如今律师调解制度尚处于逐步扩大试点阶段,实践经验亦不丰富,律师调解协议效力的实施细则、功能定位等依旧是未尽之问题,研究任务任重道远。如何妥当发挥其对各方主体的约束力、实现保障机制的良性发展,仍需未来司法实践的检验。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