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五环之歌》不侵犯歌词改编权

本报讯(记者赵春艳 通讯员王栖鸾) 近日,《五环之歌》侵权风波终于尘埃落定,北京海淀法院判决未侵害《牡丹之歌》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

《牡丹之歌》是1980年由乔羽作词、唐诃和吕远作曲、蒋大为演唱的歌曲,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插曲。该歌曲曾于1989年获得中国唱片奖。相声演员岳云鹏演唱的《五环之歌》更是在北京年轻人中风靡一时。其歌词“啊,五环,你比四环多一环……”更是博得大众会心一笑,耳熟能详。

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经乔羽授权依法独占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以及音乐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利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8年4月,众得公司发现被告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公司)、岳龙刚(即岳云鹏)未经许可,擅自将歌曲《牡丹之歌》改编后使用在贝壳公司北京、上海两地版本的广告中,并使用该广告开展商务推广活动,认为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众得公司对《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编权。后将贝壳公司与岳云鹏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乔羽与唐诃、吕远主观上均知晓为电影《红牡丹》创作歌曲,客观上也各自进行了创作行为,创作出词和曲谱部分形成了《牡丹之歌》,因此,《牡丹之歌》符合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合作作品。《牡丹之歌》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牡丹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涉案广告中的“啊五环”“啊三环,你比五环少两环”以及“啊外环”“啊中环,你比外环少一环”四句内容较之《牡丹之歌》中“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一句,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

虽然被诉广告中的相应词句与《牡丹之歌》相应唱词的曲谱相同,但上述使用方式是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问题。而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故法院最终判定驳回众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释法】

(一)关于《牡丹之歌》是否为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三项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牡丹之歌》词作者是乔羽,曲作者是唐诃、吕远。《牡丹之歌》符合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合作作品。《牡丹之歌》整体是合作作品,即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的作品;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牡丹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词曲作者在共同享有该歌曲权利的同时,词作者对其创作的词部分、曲作者对其创作的曲部分各自单独享有权利。

(二)“奉曲填词”是否侵犯改编权

本案所引发的核心问题是,当被控歌曲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谱而未使用歌词的情况下,以下简称“奉曲填词”行为,是否侵犯改编权?如果构成侵犯改编权,是侵犯了谁的改编权?

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保留原作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形成新作品,因此,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侵害原作品改编权的重要基础是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而且所使用的作品的基本内容必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对于音乐作品来说,判断是否侵害改编权还需要考虑音乐作品这一作品形式的特殊性。在“奉曲填词”情况下,可能涉及侵犯曲谱和歌曲整体改编权的问题,而未侵犯词作品的改编权。由此,对于侵权行为,可以由曲作者单独就被告使用曲谱的行为主张权利,或者词曲作者共同就被告使用歌曲整体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单独主张曲谱部分的权利,亦无法作为词曲作者共同的继受权利人主张歌曲整体的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主要基于原告的权利基础无法支持其主张,而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权可能性,若适当的权利人提起本案之诉,被控歌曲也面临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