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试点要注意的问题

特约撰稿 赵惠妙

据《新京报》等媒体报道,2019109日,浙江温州市中院联合平阳县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平阳法院办结的温州某破产企业股东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本案中,蔡某提出了债务清偿方案,承诺以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有关债务。同时,蔡某承诺,该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6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债权人经表决通过上述债务集中清理方案。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的首例个人破产案件。它打响了个人破产制度司法实践的第一枪。但笔者认为,对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的建立不能盲目乐观,试点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最重要的是对债务人的信任构建。上述案件中,经过调查,蔡某名下的财产包括其在现就职的某机械公司1%的股权、一辆报废的摩托车及零星存款。此外,蔡某从该公司每月收入约4000元,其配偶胡某每月收入约4000元。蔡某通过《无不诚信行为承诺书》承诺: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无其他财产;若有不诚信行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以下两点:第一,债务人对自己所有的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和收入进行了如实申报,破产管理人对这些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第二,债务人无不诚信行为。这两点与我国的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和个人征信制度相关。破产债务人很可能会通过转移、藏匿财产来逃避债务,因此有必要完善个人财产的申报登记制度,从而对个人破产人需要申报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进行登记。完善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个人征信制度是构建债权人对债务人信任的基础。

其次,失权与债务免除制度是个人破产的核心。一方面对债务人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对其权利进行限制。虽然失权制度仍带有破产惩罚主义的色彩,但不可否认它仍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目前,我国对被执行人(破产债务人)的惩戒措施主要包括限制高消费、发布失信名单。本案中,平阳法院签发了对蔡某的行为限制令,禁止其进行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禁止其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当然,失权及权利限制应附有一定期限。目前试点初期,考虑到社会的接受度及人们对个人破产法成为债务人逃债工具的担忧,失权期间可采取较严格的模式,以57年的较长期为宜。经过上述失权期间后,如债务人不存在故意隐匿、承认不真实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其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则应免除。

再次,对债权人权益的充分保护。由该案通报后的舆情可知,个人破产制度可能被公众误解为“200多万元的债务,只需清偿3.2万余元,以至于人们会以为债务人占了便宜,债权人吃了亏。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是保护债务人权益,那么如何保护债权人最关心的权利呢?从该案可以发现,第一,须严格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保障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本案中,只有蔡某如实申报财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应尽义务、遵守行为限制令,且自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6年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方可免除。二是通过制度设计鼓励清偿。个人破产有两种模式,债务清算模式和债务调整模式。两种模式的不同,在于债务清算中,债务人在上交其所有非豁免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之后获得即时免责。债务调整模式中债务人可以保留更多财产,但需要制定较长时间用其未来收入偿还债务的偿债计划,以提高债务清偿率。目前,债务调整模式比债务清算模式更受各国青睐。

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历史上值得浓重书写的一笔。它意味着债务人将可能从其不堪承受之重的债务大山中解脱出来,破产法也变得更有温度,更具有人文关怀。

(作者系法学博士,北京化工大学副教授)